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06民初4672号
原告: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钟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云川光电公司)与被告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神州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云川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神州电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云川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欠款88708.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84.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4日开始合作,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红外接收头,双方以被告的采购订单为准,以确定当次采购的数量、单价、总价以及交货期等,原告已依约定履行制造运输等相关义务,但截止2018年6月,被告共计欠原告到期货款31176元。珠海市万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1月开始合作,由被告向珠海市万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红外接收头,双方同样以被告的采购订单为准,以确定当次采购的数量、单价、总价以及交货期等,珠海市万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约定履行制造运输等相关义务,截止2018年6月,被告欠珠海市万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到期货款57532.5元。2018年7月1日,珠海市万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57532.5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珠海市万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发函给被告,告知被告该债权已转让,要求被告收到此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原告支付到期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福建神州电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湖北云川光电公司与福建神州电子公司开始业务合作。由福建神州电子公司通过QQ文件传输的方式向湖北云川光电公司发出采购红外接收头的订单要求,湖北云川光电公司接收订单后,下发计划并跟踪订单,排单发货。双方约定每月25日至30日为对帐日,由湖北云川光电公司做好对帐单经财务审核、盖章后,以传真或者QQ文件的方式传送给福建神州电子公司。福建神州电子公司确认后予以反馈。2018年2月28日,湖北云川光电公司帐单显示,02月回款5000元、云川光电货款31176元、珠海万州货款57532.50元,总欠款合计88708.50元,福建神州电子公司在此帐单下方手写体回复,“经核对17年10月入库2300元,17年11月入库11270元,18年2月付款5000元。核对无误。**2018年6月13日”。
另查明,2018年7月1日,珠海市万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云川光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珠海市万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福建神州电子公司到期债权57532.5元全部转让给湖北云川光电公司。2018年7月2日,珠海市万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EMS快递的方式通知福建神州电子公司。邮件签收时间:2018年7月7日;邮件签收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云川光电公司提交的对帐单、付款凭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及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长期以QQ平台、传真等形式进行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订单中要求的货品、数量、质量,进行生产、发货,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对帐、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红外接收头,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76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此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已签收债权人珠海市万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邮寄的债权通知书,即债权人对转让债权已进行了通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受让的债权575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8708.50元。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88708.50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神州电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708.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云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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