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1民初1634号
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都市花园12幢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32727280F。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鳌、谷军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殷店镇。
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鳌、谷军风及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从湖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分包的位于河北省邢台县区域内的榆横-潍坊1000千伏高压变流线路工程输变电工程部分基础施工工作承揽给自然人袁某某,被告为袁某某的雇佣工人。被告在申请仲裁时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但被告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所说的情况存在,原告也未认可该事实。以上情况可以说吗原告与袁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员会错误地认定了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该结果不符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故诉至法院。
被告殷某某辩称,劳动仲裁决定书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河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河北省邢台县区域内的榆横-潍坊1000千伏特高压变流线路工程输变电工程基础施工工作分包给袁某某,后袁某某雇佣被告殷某某架设高压线工作,2016年10月28日被告殷某某在架设高压线施工期间因钢丝吊绳脱落受伤。2016年10月12日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殷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后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来衡量,而是应当从该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服务时,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并结合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的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为案外人招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对原告是否实施劳动关系情形下的用工管理方式,无证据证明。故该案不具备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主张原告应当主体用工责任,并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条款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是基于对用人单位将风险转嫁的救济措施。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即规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并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也非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殷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