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1民初23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县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都市花园12橦904号。
法定代表人:马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元8,048.8元,其它诉权待做出伤残鉴定后再追加。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373,56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别人介绍和工头***(五)一起到被告的工地(邢台县将军墓镇马庄沟村西南山坡上)从事榆横-潍坊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施工,2018年9月28日上午,原告在从事高压线铁塔下边地基工作时,钢丝吊绳脱落,将原告连人带井筒一并掉进10几米深的井洞里,当场昏死过去。后被救出,送往邢台市附属医院治疗,诊断身体多处骨折。下半身毫无知觉,在治疗过程中,***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就不管了,只是一味要求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因无钱医治,只好回家治疗。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过邢台县劳动仲裁委、邢台县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河北省邢台县区域内的榆横-潍坊1000千伏特高压变流线路工程输变电工程基础施工工作分包给*爱武,后***雇佣原告***架设高压线。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架设高压线施工期间因钢丝吊绳脱落受伤。2016年10月12日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521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判决后,被告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冀05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邢台县冀家村卫生院、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随州市安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1天,花费医药费94,837.89元,其中88,789.09元已由被告赔付,剩余6,048.8元为原告自己交纳。2017年2月8日原告购买胸腰外固定支具一套,花费2,000元。经原告委托,2018年6月5日邢台德诚法医学技术咨询中心出具法医学评鉴意见书,评鉴原告伤情为三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5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1948年1月24日生,母亲***1950年4月1日生,原告共有兄妹3人。
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架设高压线工作中受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有:1、医疗及器具费8,0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3、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4、误工费175,068元(87,534元×2);5、护理费18,419元(37,349元÷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5.31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0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354,007元,被告应予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贾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