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县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宝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襄阳宝马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劳动关系当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务或雇佣关系中的接受劳务方或雇主责任。劳动关系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方面的法律,劳务或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以外的法律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方面的相关法律。上述两种法律关系适用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标准是不同的,也就是说适用法律程序是不同的,一审将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和不同的法律混淆在一起一并认定,显然违背劳动法和最高院关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起诉程序的规定。本案诉讼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仲裁委员会错误的裁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并没有审查劳动仲裁当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具体请求是什么,因为被上诉人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没有要求确认责任主体,那么上诉人之所以在原审有该请求是由于仲裁的错误裁决。同时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既然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就不存在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况。而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以后才能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大小以及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已经正确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又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那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然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程序规定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内容是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内容是谁主张谁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结果是让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没有该判决内容的法律条文,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并不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1条、12条相冲突,其判决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上诉人襄阳宝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河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河北省邢台县区域内的榆横-潍坊1000千伏特高压变流线路工程输变电工程基础施工工作分包给*爱武,后***雇佣被告***架设高压线工作,2015年10月28日被告***在架设高压线施工期间因钢丝吊绳脱落受伤。2016年10月12日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后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来衡量,而是应当从该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服务时,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并结合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的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为案外人招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对原告是否实施劳动关系情形下的用工管理方式,无证据证明。故该案不具备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主体用工责任,并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条款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是基于对用人单位将风险转嫁的救济措施。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即规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并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也非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襄阳宝马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能证实***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情形,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襄阳宝马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提出了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该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两项请求,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襄阳宝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洁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