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宝马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陈某某与襄阳某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某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襄阳某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襄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9776.17元;2、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有借款本金347776.17元未偿还给被上诉人属事实认定错误。按照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三段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某共计收到案外人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付款5389200元,明细包括宜城交税157475.48元、2017年10月9日6700元、2017年10月16日130000元、2017年7月11日882000元、2017年7月12日980000元、2017年7月11日向某某公司转账980000元、2017年8月29日及30日向某某石化公司转账500000元及420000元、2017年9月11日及10月18日向被上诉人转账700000元、2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向某某公司转账100000元、2022年2月5日向上诉人转账382500元;则前述收款数字相加(6700+130000+882000+980000+980000+500000+420000+700000+200000+100000+382500+157475.48=5438675.48元),故某某公司总计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的款项为5438675.48元。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了4598500元款项(见一审判决第4页第一段),但并未计算宜城交税的税款157475.48元,该税款为被上诉人应缴税款,而上诉人通过借支方式由某某公司支付给宜城税务部门,则被上诉人已收款金额应当为4598500元+157475.48元=4755975.48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598500元。故被上诉人未收款金额=5438675.48元-4755975.48元-100000元(管理费)-184800.4(进项税额)-158123.43元(开票手续费)=239776.17元,该款项即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明细表中的数据,认定的借款本金为347776.17元,该明细表中的数据的第一笔记账金额为99万元,实际某某公司支付的金额仅为882000元,相关付款凭证也证实上诉人仅收到882000元,因此一审法院以微信包含的明细表中的990000元作为已收款凭证,最终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347776.17元,与上诉人从某某公司收款总金额相差108000元整,为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须承担被上诉人20000元的律师费用,并无法律依据。首先,截至到一审庭审结束前,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余下10000元律师费实际发生,对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借条中所称的“因追偿该借款及利息产生的费用”仅指法院受理费,而律师服务为增值服务,并非所有案件的诉讼都需要律师代理,而本案属于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的诉讼,更无需律师代理服务,故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必要合理开支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襄阳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的借款本金,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并确认金额为347776.1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本案诉讼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对于追偿借款及利息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诉讼系民事诉讼。律师系法律专业服务人员,因此公民为民事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当是合理支出,且一审律师收费并非风险代理,后续1万元也实际支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襄阳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某某向襄阳某某公司归还借款347776.17元及利息(暂以借款本金347776.17元为基数,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陈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相关规定变更,自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再适用,故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LPR】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完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陈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襄阳某某公司经陈某某介绍,与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参与施工樊*-郑*220某线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主要由陈某某代收,陈某某收到后再将工程款转交给襄阳某某公司。 根据襄阳某某公司员工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某将其代收项目工程款5164175.48元明细表发送给襄阳某某公司员工,其中包含陈某某樊*至郑*220某线路工程借支宜城交税157475.48元,2017年10月9日陈某某借支钻机配件6700元,2017年10月16日陈某某借支柴油款130000元。同时,陈某某将银行转账回单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襄阳某某公司员工,包括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工程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2日分别向孝昌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882000元、980000元,2017年7月11日向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转账980000元,2017年8月29日、2017年8月30日分别向湖北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和420000元,2017年9月11日、2017年10月18日向襄阳宝马转账700000元、2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向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除此之外,对账明细表中载明2022年2月5日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382500元,由此计算,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陈某某支付5389200元(5164175.48-157475.48+382500)。 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工程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9月11日向襄阳宝马转账200000元、700000元。陈某某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1日向襄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900000元、980000元、430000元、250000元,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5日向马*(***的弟弟)银行账户转账220000元和118500元。襄阳某某公司认可上述款项4598500元均系收到的工程款。经核算,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工程公司支付给陈某某的工程款5389200元扣减襄阳某某公司到账金额4598500元,差额790700元。根据付款明细表,在扣除管理费100000元、扣进项税额184800.4元,扣陈某某开票手续费5%即158123.43元,剩余借支347776.17元。 2023年1月19日,襄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及员工***向陈某某提供一份《借支对账明细》、付款明细表和一张打印好的借条交予陈某某对账,借支对账明细载明:“樊*-郑*220某线路工程款提供给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成本发票共计6859700元。其中襄阳某某公司提供成本发票金额1758126.29元,陈某某提供发票5101573.71元(其中普票3162648.51元,专票1938925.2元)。补陈某某开普票税费3162648.51×5%=158123.43元,专票进项税额184800.4元,其他手续费100000元,合计442923.83元。截止到2022年2月5日陈某某代收该项目工程款4489200元,还宝马工程款3698500元(***个人账户收到3360000和马*个人账户收到338500),借支合计790700元。剩余借支:790700-442923.83=347776.17元”。经襄阳某某公司、陈某某双方对账,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借支对账明细》中的剩余借支金额一致,陈某某确认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陈某某因个人经营所需自2017年7月起累计向襄阳某某公司单位及个人借款347776.17元,双方约定陈某某于2023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襄阳某某公司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某某借款利息,并承担襄阳某某公司追偿该借款及利息所产生的费用。” 庭审中,襄阳某某公司提交提一份襄阳宝马员工***与陈某某的通话录音,***:“你看你自己这边跟我们签的借条有个34万多,也是这么长时间了,你看是怎么弄,该解决的要解决呀。”陈某某:“快了快了,我回来的时候我跟你们都了了,好不好?”***:“你看这几十万就是放在那里,我们自己就天天在贷款贷的工地上这里贷那里贷也是这么紧张是吧?所以你看我们这个事情也一直想跟你好好解决,对不对?”陈某某:“这样,小方你这个事情这个钱这个利息我都承认给到你好吧?我现在确实,等我钱回来了,我会多给钱给你…”。陈某某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受胁迫签订的,襄阳某某公司以借条为依据找陈某某要钱,陈某某当时也没办法。 另查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襄阳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0元,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10000元,一审终结3日内支付10000元。襄阳某某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剩余10000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襄阳某某公司经陈某某介绍,与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参与施工樊*-郑*220某线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主要由陈某某代收,陈某某收到后再将工程款转交给襄阳某某公司。对于陈某某欠款金额,襄阳某某公司依据陈某某提供的明细表,结合转账凭证,扣减陈某某向襄阳宝马支付的金额后,计算出的欠款金额为347776.17元,后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将该笔款项转化为借款,由陈某某向襄阳某某公司出具借条,因此,襄阳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陈某某辩称其受胁迫签署借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襄阳某某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相悖,法院不予采信。襄阳某某公司主张陈某某偿还借款347776.17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借条约定陈某某于2023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并承担襄阳某某公司追偿该借款及利息所产生的费用。现襄阳某某公司主张以347776.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约定如陈某某逾期还款需承担襄阳某某公司追偿该借款及利息所产生的费用,襄阳某某公司经向陈某某进行催要还款后仍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通过聘请律师行使诉权的方式救济自身权利所含生的律师费属于襄阳某某公司追偿该借款产生的费用范畴,系合理损失,其要求陈某某支付律师费亦符合双方约定。根据襄阳某某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约定20000元,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10000元,一审终结3日内支付10000元,虽然襄阳某某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仅支付10000元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剩余10000元,但是该律师费属于襄阳某某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陈某某依法负有依照《借条》约定向襄阳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义务,襄阳某某公司主张陈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襄阳某某公司主张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7776.17元,并支付以347776.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襄阳某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47776.17元;二、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襄阳某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347776.17元为基数,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襄阳某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襄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襄阳某某公司已支付后续律师费用10000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襄阳某某公司经陈某某介绍,与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参与施工樊*-郑*220某线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主要由陈某某代收,陈某某收到后再将工程款转交给襄阳某某公司。对于陈某某欠款金额,襄阳某某公司依据陈某某提供的明细表,结合转账凭证,扣减陈某某向襄阳宝马支付的金额后,计算出的欠款金额为347776.17元,并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将该笔款项转化为借款,由陈某某向襄阳某某公司出具借条。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相关借条系受胁迫签署,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襄阳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应偿还襄阳某某公司借款347776.17元。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款项收付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陈某某可另行向中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关于律师费。因双方约定如陈某某逾期还款需承担襄阳某某公司追偿该借款及利息所产生的费用,襄阳某某公司经向陈某某进行催要还款后仍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通过聘请律师行使诉权的方式救济自身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属于襄阳某某公司追偿该借款产生的费用范畴,系合理损失,其要求陈某某支付律师费亦符合双方约定。故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综上,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