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融利鸿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融利鸿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瑜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03号
原告湖北融利鸿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过山口南街015号。
法定代表人蔡洪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瑜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庙滩镇新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范某。
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融利鸿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融利公司)与被告湖北瑜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瑜宸公司)、***、范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明志和人民陪审员曾国爱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东辉,被告瑜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春,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利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融利公司与被告瑜宸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瑜宸公司钢构厂房一期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5日完工并经被告瑜宸公司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被告瑜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对账,被告***、范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瑜宸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8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全部工程款,否则将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范某承诺对该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瑜宸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范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融利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建筑施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瑜宸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瑜宸公司企业的变更情况及原告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
2、被告瑜宸公司的前身湖北蒙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付亮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瑜宸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
3、原告融利公司与湖北蒙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瑜宸公司的前身)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湖北蒙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庙滩项目工程决算明细》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瑜宸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及工程款结算明细。
4、被告***、范某于2014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80万元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瑜宸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8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被告***、范某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谷城县庙滩镇人民政府与湖北蒙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关于投资兴建160万只禽蛋品加工项目建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瑜宸公司建设厂房的由来。
被告瑜宸公司、***、范某均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建设工程属违章建筑,故原告与原湖北蒙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2、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也未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也不合格,原告要求结算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80万元,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与原湖北蒙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1份《工程决算明细》,确认该工程款为2520683.14元,从无280万元之说。4、被告***、范某所出具的欠条系原告采取暴力行为强迫所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支付欠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范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即使湖北蒙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该债务也属法人债务,应由变更后的瑜宸公司承担,而不能由***、范某个人承担。5、原告要求按月息5%支付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不予支持。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瑜宸公司、***、范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被告瑜宸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被告瑜宸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企业变更情况。
2、谷城县庙滩镇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建设工程的土地征用手续未办理。
3、原湖北蒙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亮给被告***出具的借款220万元的借条2张。拟证明因付亮欠***借款,将该公司转让给***。
4、被告的委托代理律师刘东春询问证人杜某的《调查笔录》和三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范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采取暴力行为强迫所致。
庭审中,被告瑜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被告***、范某在原告采取暴力强迫行为下出具的,请求予以撤销。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杜某应出庭作证,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暴力胁迫行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虽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三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行为,且证人杜某作为在场人在欠条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关联性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实了被告建厂房的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杜某的证言和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均证实原告向三被告催款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被告范某、***出具欠条时,原告存在胁迫行为,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湖北蒙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蒙营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瑜宸公司。2012年9月17日,被告瑜宸公司的前身蒙营公司(甲方)与原告融利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该公司位于谷城县庙滩镇的钢构厂房一期工程交由乙方按图纸承包施工,水电工程不在图纸施工范围内;工程面积约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80元,工程总造价约23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要求;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的七日内,由甲方组织人员进行单项工程验收,双方签署验收证明书,工程移交甲方使用;本工程完工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本工程视为合格,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质量若不符合甲方提供设计图纸的,乙方无偿返修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2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融利公司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5日施工完毕。当日,融利公司向蒙营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载明:“我单位施工的贵公司庙滩工业园深加工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经过项目部检查和公司的核查,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此申请竣工验收,请你们组织有关单位给予验收”。2012年12月20日,蒙营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付亮在该申请报告上签章批注“同意7日内验收”。同日,融利公司与蒙营公司就工程量的增减情况一致确认后并签订《工程量签证单》。2013年4月25日,融利公司与蒙营公司签订《湖北蒙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庙滩项目工程决算明细》载明:一、钢构厂房实际面积3994.56平方米,单价580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2316844.80元;二、工程量变更增加212362.50元,工程量变更减少12044.16元,工程量变更增加合计200318.34元;三、甲方垫路用砂石料2080元及用杂工支出1440元,合计3520元;四、上述三项合计2520683.14元”。之后,蒙营公司未能如约付款。2014年7月9日,原告融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洪山向被告瑜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要工程款时,由***和其丈夫范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蔡洪山现金280万元;7月17日先还20万元,剩余260万元于7月31日前还清;若还不上,从7月1日起每月按5%计息,每月13万元的利息于每月月头先付;欠款人:***、范某。案外人杜某作为“见证人”当时在该欠条上也存有签名。之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融利公司的建筑资质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叁级。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7日蒙营公司与原告融利公司之间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所为,基于该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融利公司已履行其工程建设义务,蒙营公司也取得了该建设工程的全部财产收益,因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无论是变更后的被告瑜宸公司或是之前的蒙营公司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属“三无”工程,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建筑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论,亦即承包人将劳务就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而实际上则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而无法适用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对于发包人或承包人的损失,如果无效的原因是发包人的过错造成的,其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承包人施工中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如果无效的原因是承包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在损失自担的同时赔偿发包人材料费等实际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付后,就工程价款与蒙营公司进行了决算,确定了应得的工程价款数额,其在2012年12月20日又向蒙营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蒙营公司承诺7日内验收但是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就合同履行而论,原告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和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竣工后,乙方(原告)向甲方(蒙营公司)提交竣工报告,七日内由甲方组织人员进行单项工程验收,双方签署验收证明书,工程移交甲方使用。本工程完工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本工程视为合格。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约定,故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根据上列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蒙营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投入的损失款。由于蒙营公司在2013年8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被告瑜宸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以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故原告在工程投入中的损失应由被告瑜宸公司承继并负责赔偿。2014年7月9日,被告***、范某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洪山出具欠现金280万元的欠条,该280万元损失的确认实为工程投入的损失款2520683.14元与截至2014年6月欠付原告工程投入款的利息279316.86元之和,且该利息的计付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瑜宸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以28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性利率标准的规定、且依280万元的工程投入损失全额计息将产生复利,应认定为无效。故该工程投入的价款因未能求偿而产生的利息以2520683.14元为基数,并将之前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在向被告瑜宸公司催要工程款时,被告***、范某以个人名义就瑜宸公司所负的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单就被告***而论,因其系瑜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但绝不等于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在法人业务经营活动中与原告就工程投入损失的结算并出具欠条,是对该事实的同意或确认的明确表示,不是针对其本人,而是直接对法人——瑜宸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至于被告***的丈夫范某共同向原告未能求偿的工程款及利息出具欠条,因该欠款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融利公司与被告瑜宸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范某此事实则是受被告瑜宸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托而完成的委托事务,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瑜宸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承担工程投入款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竣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瑜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湖北融利鸿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投入损失2520683.14元及被告湖北瑜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截止2014年6月30日工程投入损失的债务利息279316.86元,合计280万元。
二、被告湖北瑜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融利鸿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因工程投入损失未能收回的利息(以2520683.1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融利鸿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被告湖北瑜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谭明志
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波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