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融利鸿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融利鸿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市千岛画廊景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955号
原告:湖北***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冷集镇双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0256390172。
法定代表人:蔡洪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大道中银广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76467815H。
法定代表人:康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寄托,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千岛画廊景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牛河林区五谷庙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063531503G。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市千岛画廊景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洪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寄托、被告丹江口市千岛画廊景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526524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60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拟将其所属坐落在丹江口市牛河林区五谷庙村三组千岛画廊景区壹水园酒店(原名称女儿湖渔夫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并对计价标准、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出相应约定。2013年3月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原告依约开始履行施工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及同意下,原告在主体、水电、室外附属等方面又增加部分工程量。2013年8月,原告将该酒店交付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并一直由被告丹江口市千岛画廊景区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工程竣工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及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0065242.7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公司提出工程结算申请,二被告一拖再拖,其间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欠526524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起诉状陈述的过程没有问题,工程总价10065242.75元怎么来的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不知道给了原告多少钱,这两个数额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丹江口市千岛画廊景区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当时签合同是和库区投资有限公司,我是法人,没有和原告公司签这个合同。该工程的数额是怎么来的不知道,之前付过部分费用,现在剩余500多万因为没有做工程决算,没有看到相关的材料及双方签字的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康钧五人以康钧为首席代表、康华、马新华为监事、冯晓、丁大力为股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更名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2012年7月,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投资有限公司拟对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牛河森林公园五谷庙的“楚园酒店”(工程名称为“女儿湖渔夫假日酒店”)进行装修,与原告达成施工意向,原告2012年7月18日向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投资有限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盖章认可的公章名称为“丹江口市天河库区产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未在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备案。2012年11月12日,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丹江口市天河库区产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女儿湖渔夫假日酒店”补充协议,对工程结算方式、材料、付款方式等八项内容进行了补充。2012年11月18日,原告正式开始施工。2013年3月9日,签订正式的《丹江口市楚园酒店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500万元,最终价款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为准。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投资有限公司仍以“丹江口市天河库区产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对合同盖章确认。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算给予确认或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通用条款”第36条约定索赔程序和理由。“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按照三年期付款,第一年(2012)内支付工程决算总价的50%,第二年(2013)内支付工程决算总价的30%,第一年(2014)内支付工程决算总价的20%”。
2013年3月27日,张涛(康钧妻子)等五人以张涛为执行董事,李龙、马新华为监事,杜寄托为经理,罗辉为股东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丹江口市千岛画廊景区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场所为“女儿湖渔夫假日酒店”,同时,将酒店更名为壹水园酒店。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丹江口千岛画廊景区壹水园酒店”送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要求对承包工程进行验收。签收经办人冯涛在签收单回复“将组织验收时间定为2014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杜寄托代表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投资有限公司签收原告提交的“丹江材料价格表”13份及增加工程量清单,工程联系单等资料,原告备注要求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核实以便进行工程决算。2014年8月1日,杜寄托代表被告丹江口市千岛画廊景区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壹水园宾馆装修结算申请书》和《壹水园宾馆装修计算书》后在《壹水园宾馆装修结算申请书》上备注今收到资料数量属实。计算书结算总金额为10065242.75元。2015年4月1日,杜寄托代表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提交《告知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湖北***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承接贵公司壹水园酒店装修工程,2013年8月19日竣工,2014年8月1日把决算送贵公司审计,当时约定15条完成审计工作,有签证盖章,现已270个工作日,还没有结果,我公司现已视为通过。杜寄托在《告知函》上备注:请冯涛总经理最终确定审核完毕期,此函只作已知。2015年6月10日杜寄托又收到原告提交《告知函》一份,2015年10月2日康钧在原告2015年8月11日提交的《告知函》签批:“11月份底以前完成审,具体由冯涛、杜寄托负责。”2015年12月1日,杜寄托收到原告提交的《第五次也是最终告知函》。2016年9月22日、2017年8月6日、2018年7月28日、2019年6月13日杜寄托又先后收到原告提交的《告知函》,要求被告完成审计,支付工程款,均未做答复。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方已付工程款480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口市天河库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丹江口市天河库区产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丹江口市楚园酒店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牛河森林公园五谷庙的“楚园酒店”(工程名称为“女儿湖渔夫假日酒店”)进行装修,原告实际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主张合同权利时,对原告的合同权利相对方身份无异议,故对原告与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丹江口市楚园酒店、女儿湖渔夫假日酒店、壹水园宾馆是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同一资产在不同时间的不同名称,丹江口市千岛画廊景区有限公司以该产业为经营场所,实际占用该场所,而且与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重叠,管理人员混同等现象,应认定二被告资产混同,二被告应对对方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丹江口市千岛画廊景区有限公司对壹水园宾馆的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装饰装修项目的验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送达《壹水园宾馆装修结算申请书》和《壹水园宾馆装修计算书》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不予回复,按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方对原告所做工程决算价款的认可,原告自认被告方已付工程款480万元,被告方拖欠工程款5265242.75元长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予以确认。原告在2015年4月1日送达的《告知函》明确告知二被告“我公司现已视为通过”,明确二被告超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故被告方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60万元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265242.75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被告丹江口市千岛画廊景区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北***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2858元,减半收取26429元,由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库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曹**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占展
书记员刘江伟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