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盛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06民初1195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建筑工人,现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圣红,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湖北盛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林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襄阳市樊城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盛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圣红、被告盛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从被告***手中承包了湖北泰友纸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砌墙工程,并于2014年5月8日进场开始施工,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未支付。湖北泰友纸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由被告盛鸿公司承建,转包给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7日***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复印件)。证明***与***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5年1月26日,***向***出具的欠条。证明***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12月13日,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与盛鸿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盛鸿公司承接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综合楼的事实。
证据四:2016年10月17日,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投诉盛鸿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说明》。证明***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拖欠工资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盛鸿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在诉讼中也自认系***拖欠其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不拖欠***的工程款;二、***要求我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公司的工程是分包给***并不是转包。请求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与盛鸿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盛鸿公司承建;后盛鸿公司将该工程的砌墙、模板、钢筋制作、粉墙部分单包给***,***雇佣***等人砌墙。工程完工后,***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6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砌墙人工工资11万元。***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支付劳务报酬,其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不予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复印件,该《协议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载明所欠系人工工资,原告***提交的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也载明原告***投诉被告盛鸿公司拖欠其工资,故本案应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由被告盛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无法律依据,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1万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11万元为基准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武英
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
人民陪审员  唐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