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盛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5296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林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城市广场写字楼第12层1-8号。
负责人:陈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6934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襄阳地区普降暴雨,原告驾驶鄂F×××××号车辆行驶至襄阳樊城区七里河路段时暴雨将车辆淹没,导致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20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1、损失金额偏高,不符合客观事实;2、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2月9日,原告**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鄂F×××××号“奔驰”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756896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20年6月15日22时左右,原告公司职员丁敬文驾驶鄂F×××××号“奔驰”越野车行使至襄阳樊城区七里河路段被水淹没导致车辆突然熄火,驾驶员随后请襄阳逸轩交通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受损车辆拖至襄阳响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次日,被告人保公司派员对涉案车辆进行勘察但未定损。襄阳响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收取车辆配件费142585元、工时费10500元,合计153085元,原告公司司机丁敬文于2020年9月21日向该公司转账支付维修费154200.64元(该款包括涉案车辆的其他维修费用),为本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为148985元并出具收费发票。2020年7月16日,原告**公司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号“奔驰”越野车(发动机)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意见为本次受损财产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0年6月15日)的损失总价值为148985元。**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7449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由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襄阳气象局天气实况证明单(襄气证字第2020-27号)证明:据朝阳社区基本气象站观测资料统计,襄阳2020年6月15日20时至2020年6月16日07时,累计降水量135mm,达到大暴雨标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保公司为被保险车辆鄂F×××××号“奔驰”越野车承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应当予以保险理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评估报告,维修费明细、转账明细和维修发票,能证实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5693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是评估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公司支出评估费7449元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评估费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辩称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是被告对车损与水淹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更换配件价值以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而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本院认为,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及其事实与理由进行了书面答复,其答复意见能确认气象部门提供的暴雨证明和现场勘验锁反应情况能认定暴雨与车损存在因果关系;对受损车辆进行拆检、查勘和适用二类维修资质和市场价格作出的评估明细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有理有据,加之,被告对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后不予定损,故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56934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