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湖北盛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城市广场写字楼第12层1-8号。
负责人:陈向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林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6月15日,事故车辆当日即被拖进修理厂,委托评估时间2020年7月1日,评估报告出具时间2020年7月16日,维修费发票出具时间2020年10月27日,也就是说事故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为4个多月,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丁敬文于2020年9月21日向维修厂转账支付维修费154200.64元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3.评估公司作出的因果关系的情况说明因不属于受托范围,所以不具有合法性。4.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查勘后没有定损是因为就涉案车辆损失数额问题与**公司之间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双方接近的损失数额。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事故车辆的维修情况进行鉴定,是对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情况的客观认定,应当获得法律支持。一审判决仅以**公司提供的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的证据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56934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9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鄂F×××××号“奔驰”越野车在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756896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20年6月15日22时左右,**公司职员丁敬文驾驶鄂F×××××号“奔驰”越野车行使至襄阳樊城区七里河路段被水淹没导致车辆突然熄火,驾驶员随后请襄阳逸轩交通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受损车辆拖至襄阳响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次日,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派员对涉案车辆进行勘察但未定损。襄阳响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公司收取车辆配件费142585元、工时费10500元,合计153085元,**公司司机丁敬文于2020年9月21日向该公司转账支付维修费154200.64元(该款包括涉案车辆的其他维修费用),为本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为148985元并出具收费发票。2020年7月16日,**公司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号“奔驰”越野车(发动机)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意见为本次受损财产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0年6月15日)的损失总价值为148985元。**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7449元,施救费500元。**公司多次向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要求理赔,但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由**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襄阳气象局天气实况证明单(襄气证字第2020-27号)证明:据朝阳社区基本气象站观测资料统计,襄阳2020年6月15日20时至2020年6月16日07时,累计降水量135mm,达到大暴雨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为被保险车辆鄂F×××××号“奔驰”越野车承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应当予以保险理赔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评估报告,维修费明细、转账明细和维修发票,能证实**公司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5693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是评估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支出评估费7449元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评估费应当由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承担。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公司请求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因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是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对车损与水淹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更换配件价值以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而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针对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及其事实与理由进行了书面答复,其答复意见能确认气象部门提供的暴雨证明和现场勘验锁反应情况能认定暴雨与车损存在因果关系;对受损车辆进行拆检、查勘和适用二类维修资质和市场价格作出的评估明细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有理有据,加之,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对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后不予定损,故一审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56934元;二、驳回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到襄阳响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查勘了案涉车辆维修更换的旧件,以仅见更换的发动机部分旧件为由,不认可案涉车辆更换发动机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公司司机丁敬文于2020年9月21日向该公司转账支付维修费154200.64元”,应当为“**公司司机丁敬文于2020年9月21日向该公司转账支付维修费154260.64元”,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对其他部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后,又自认为损失较小,撤回了理赔申请;后听修理厂说损失较大,**公司第二次报险。**公司第二次报险后,保险公司到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当时事故车辆完整保持事故状态,未予拆卸。但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定损。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事故损失金额的认定。关于案涉事故损失金额的认定,**公司提交了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公司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评估意见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1569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一审中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存在前述规定中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认为**公司应当提交其支付修理费的转账凭证,关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是否必须以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修理费为条件,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据此拒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认为案涉车辆仅为涉水,不可能导致更换发动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定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未履行及时定损义务时,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在**公司第二次报险时,事故车辆仍保持事故状态,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查勘事故车辆后,应当及时对事故车辆受损部位、损失大小等进行核定,但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不履行定损义务,依法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仅依单方推测,认为仅为涉水车辆不可能导致更换发动机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