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民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民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2180号
原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湖北民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武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00238179。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民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受理后,当事人进行了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后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7)鄂0607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民智公司不服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9)鄂06民终30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喜兵,人民陪审员顾平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被告民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借款提供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和6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1300000元,第二次借款700000元,两次借款时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偿还了400000元的利息。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借款是我以公司名义所借,实际用款人是我自己;2、实际借款金额两笔共计1888000元,借条金额2000000元多出的部分为预扣的利息和费用;3、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付清,之后又偿还了1315000元。
被告民智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的款项也未支付到我公司账户,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没有民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签字,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私自加盖我公司印章,该行为未取得我公司授权,也无权代表我公司,该行为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被告民智公司办公室主任,保管公司印章。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7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原告***于借款之日分别向被告***实际交付人民币1223000元、665000元,两笔共计1888000元。被告***在未告知借款事实及经被告民智公司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分别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加盖被告民智公司印章,载明“今借到***现金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月息3分5(摁手印),借款人:湖北民智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摁手印),***,2014.2.26日”,“今借到***现金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月息3分5(摁手印),借款人:湖北民智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摁手印),***,2014年6月5日”。上述借款原告交付被告***后,均由被告***使用。按照2000000元约定借款,截止到2014年8月1日之前的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已经结清,被告***之后又分10笔共计偿还了原告***1015000元,具体为2014年8月8日偿还25000元、2014年9月16日偿还90000元、2014年12月1日偿还40000元、2015年9月24日偿还50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200000元、2016年7月15日偿还10000元、2016年7月27日偿还50000元、2016年7月28日偿还50000元、2017年11月23日偿还100000元、2018年2月15日偿还400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民智公司借款3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该300000元冲抵本案诉争借款,庭审时原告同意以此300000元抵扣被告***于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民智公司也予以同意认可并从应付给***的工程款中做了相应抵扣。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民智公司印章一事,原告***与被告***均未告知被告民智公司,且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也未向被告民智公司索要过借款及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民智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在未告知被告民智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经被告民智公司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分别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加盖被告民智公司印章,被告民智公司对此不知情,且原告将两笔共计1888000元交付被告***后,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使用。事后,原告***与被告***均未将借条上加盖被告民智公司印章一事告知被告民智公司,且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也未向被告民智公司索要过借款及利息。被告***系被告民智公司办公室主任,保管公司印章,其不具有代表人身份,且在本案借款中亦不是被告民智公司委托借款的代理人,被告民智公司于事后亦未对该笔借款予以追认。故被告民智公司不是借款关系相对人,本案诉争的两张借条对被告民智公司不发生借款的法律效力,被告民智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二、本案借款下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88000元,本案借款金额应当确定为1888000元。被告***按照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3.5%标准给付了截止到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给付的利息金额为283150元(1300000元×3.5%÷30天×156天+700000元×3.5%÷30天×57天)。该已经给付的利息超出1888000元借款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利息部分为130688元(283150元-1223000元×2%÷30天×156天-665000元×2%÷30天×57天),该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1日,本案借款下欠本金1757312元(1888000元-130688元)。之后借款已偿还的金额,本院依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确定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截止时间:1.2014年8月8日,***偿还25000元,应当计算为还息8200.79元(1757312元×2%÷30天×7天),还本16799.21元,即本案借款截止2014年8月8日,下欠本金1740512.79元(1757312元-16799.21元);2.2014年9月16日,***还款90000元,应当计算为还息45253.33元(1740512.79元×2%÷30天×39天),还本44746.67元,即本案借款截止2014年9月16日,下欠本金1695766.12元(1740512.79元-44746.67元);3.之后的8笔还款均未超出各还款时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应当支付的期间利息,该8笔还款及1笔抵扣的借款共计1200000元,该1200000元还款应当确认为偿还利息,经计算该利息为本金1695766.12元借款1062天[1200000元÷(1695766.12元×2%÷30天)]的利息,即截止到2017年8月13日的利息。综上,本案下欠的借款本金为1695766.12元,下欠的利息应从2017年8月14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88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过偿还部分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5766.12元及该借款从2017年8月14日起的利息。该下欠本息,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借款提供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在依法确认的欠款本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民智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既不是民智公司代表人,亦非民智公司借款的代理人,且事后民智公司不知情未予追认,所借款项也系被告***使用,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智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5766.12元及该款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民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莉
审 判 员  胡喜兵
人民陪审员  顾 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彩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