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民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湖北民智建设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6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民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为襄阳××产业开发区,且借款行为的发生地亦为襄阳××产业开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和6月5日,原审被告***、湖北民智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1300000元、7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400000元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据其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襄阳市××区,襄阳市××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胜
审判员***
审判员黄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