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傲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傲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6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傲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光武路中段
上诉人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3民初1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故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3民初13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傲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湖北傲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审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经通过中标取得枣琚一级路新建及配套建设项目道路工程承包施工权为由,将部分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8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A1)》及《工程承包协议(A1)补充协议》,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350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枣琚一级路新建及配套建设项目道路工程承包施工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共2600000元。对剩余工程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至今未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工程承包协议(A1)补充协议》无效及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143328.10元。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有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但该约定的是合同有效且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不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诉讼。而本案诉讼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非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所以不受上述协议管辖的约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湖北省枣阳市,所以原告有权就本案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工程承包协议(A1)补充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143328.10元、2020年4月10日前利息267131.80元,共计1410459.90元及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保证金114332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审原告湖北傲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本案系因枣琚一级路新建及配套建设项目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本案所涉不动产即工程所在地位于枣阳市,故本案应由枣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虽在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A1)》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审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胜
审判员***
审判员黄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