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3民再01号
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502195808153038,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鼓楼亭84号附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511196310080514,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红旗社区8组264号。
原审原告:尹新建,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502196211082016,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102号附707号。
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居委会17组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春,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承意,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小辉,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3001196002057817,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2组3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尹新建与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陈小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湘05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湘05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住建局的诉讼代理人邓骞、原审被告陈小辉的诉讼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尹新建、原审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再审中称,1、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陈小辉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专案组对原告的债权190万元是认定的,原告190万元的债权除了已经支付的80万元,尚欠110万元应当予以清偿;3、被告建设局对被告建安公司、陈小辉偿还债务1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住建局再审中辩称,1、住建局与建安公司没有经济上的关系,只是行业之间的关联;2、尽管在工商登记里住建局是建安公司的开办单位,但这不是事实;3、政府为了解决上访问题,成立工作组,住建局是其中之一,职责是负责代付款项,如果建安公司还有钱,则代理建安公司支付和管理资金。综上,建安公司以及陈小辉等其他债权债务与住建局无关。
原审被告陈小辉再审中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本就是虚假的。是建安公司因与他人的另一案件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败诉后,***称自己可以帮建安公司在二审胜诉,但要收取200万元费用,我提出要官司打赢且34#地转让后才能支付该款,故***要求我以建安公司名义假造了一系列借款协议及借条,三张借条本是同一天写的,但为了让人感觉可信度高,要我分别落款不同的时间。后该案二审维持原判,我方依然败诉,我要求***将借条退给我,***说原件找不到了,我就要求他在借条复印件上写明“此款已还,原件作废”。2007年7月,***找到我说,官司虽然没有打赢,但他为此花了不少钱,我考虑到自己官司缠身,正取保候审,***答应找人帮忙尽力帮我免除刑事责任,我就按***的要求签了个《借款补充约定》,并付了***35.2万元。2009年9月我因私刻公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保外就医,建安公司被政府接管,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夏晓华讲,34#地已经被政府收去,要***去政府工作组报债权,这190万元由政府付给***、***、尹新建,拿到钱后给我60%,我同意了,于是出具了欠***190万元无异议的证明。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尹新建及原审被告建安公司未到庭,故未陈述及答辩。
原审原告***、***、尹新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给三原审原告;2、原审被告住建局及陈小辉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06年4月5日,***(乙方)与建安公司(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甲方中标获得市火车南站34#地土地使用权及全额垫资承建新邵蔡锷路道路工程,因公司资金困难,需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一、借款金额及期限,人民币贰佰万元(以公司借据为准)到处理公司火车南站34#地时归还本息。二、利息按月息两分计息,息不计息。三、甲方在处理34#地时优先归还乙方的本息,乙方可以按市场价折算划地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7月4日,***与建安公司原承包人陈小辉签订了《借款补充约定》,建安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约定月息两分计算,因从新邵收到工程款计划支付***,由于***不同意,经协商,约定如下:1、2006年4月10日借款110万元利息结算到2007年8月10日共计35.2万元,本次付***现金叁拾伍万贰仟元整(利息)以领条为准。2、自2007年8月10日起利息调整为月息壹分计算。2007年7月4日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辉证明,***担保***伍拾万元,尹新建叁拾万元,共捌拾万元,投入34#地,故捌拾万元整在处理34#地付清(以原借条作为依据)。2007年6月5日***在被告陈小辉出具的1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借款已还原件作废。2007年5月2日***在被告陈小辉出具给尹新建的30万元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款已还原件作废,2007年5月25日***在被告陈小辉出具给***的50万元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款已还原件作废。2011年12月1日建安公司证明尚有190万元未还,经建安公司债务清偿领导小组审查认定190万元未还,2012年建安公司支付给三原告80万元,2012年9月29日住建局与原告达成借款债务清偿协议。约定:2012年9月底前清偿50%,2012年10月底前清偿余下的50%.但原告的11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原审开庭时,三原告本人及三被告本人均未出庭,由三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小辉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小辉在承包建安公司期间向原告***、***、尹新建借款,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书,建安公司、陈小辉未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住建局不是借款的主体,虽与原告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是一种代为履行职责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尹新建借款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新建对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5日,***(乙方)与建安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中标获得市火车南站34#地土地使用权及全额垫资承建新邵蔡锷路道路工程,因公司资金困难,需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一、借款金额及期限,人民币贰佰万元(以公司借据为准)到处理公司火车南站34#地时归还本息。二、利息按月息两分计息,息不计息。三、甲方在处理34#地时优先归还乙方的本息,乙方可以按市场价折算划地归还借款本息。......”协议上甲方签名处加盖了建安公司公章,并由陈小辉在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陈小辉还分别向***、***、尹新建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10万元、50万元、30万元,均约定月息两分,用火车南站34#地及建安公司股份作担保,其中出具给***与尹新建的借条还约定了***作担保,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4月10日、2006年5月12日、2006年5月6日。2007年7月4日,***与陈小辉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约定》,内容为:“建安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约定月息两分计算,因从新邵收到工程款计划支付***,由于***不同意,经协商,约定如下:1、2006年4月10日借款110万元利息结算到2007年8月10日共计35.2万元,本次付***现金叁拾伍万贰仟元整(利息)以领条为准。2、自2007年8月10日起利息调整为月息壹分计算。”借方签名为: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总承包人陈小辉。陈小辉并向***支付了35.2万元。同日,陈小辉出具《证明》,内容为:“***担保***伍拾万元、尹新建叁拾万元,共捌拾万元,投入34#地,故捌拾万元整在处理34#地付清(以原借条作为依据其他欠条金额作废)。”该《证明》加盖了建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小辉签名。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约定》、《借条》、《证明》均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亦不能提供出借款项的实际支付凭证。***称借款110万元系一次性交付现金,现金来源及实际交付时间记不清了,***亦称自己系现金交付50万元,因自己当时开办一家油脂公司,所以家里有50万现金。尹新建因未到庭,故对该事实没有作答。
在被告陈小辉提供的证据中,有***在上述陈小辉出具给***、***、尹新建的三份借条上分别签署的“此款已还,原件作废”,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5日、2007年5月25日、2007年5月2日。再审庭审中,***陈述因当时陈小辉涉嫌犯罪,需要所有债务清偿才能取保候审,自己在其苦苦哀求下签署了“此款已还,原件作废”,实际借款并未清偿。
另查明,陈小辉原系建安公司承包人、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住建局免去陈小辉在该公司的职务。因建安公司的多名债权人持续上访多年,2012年,邵阳市大祥区成立了建安公司债权清偿组和火车南站34#土地专案调查组。***、***、尹新建用陈小辉之前出具的三张借条的复印件向专案工作组申报了债权,陈小辉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尹新建与建安公司的经济往来以专案组审定的合计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本人无异议属实。特此证明。”大祥区专案工作组遂认定了***、***、尹新建共190万元债权,并向其支付了80万元。2017年4月13日,三名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余欠110万元本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约定》、《借条》、陈小辉的《证明》、《大祥区建安公司债务清偿问题的会议纪要》、大祥区财政局转账80万元给原审原告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再审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所涉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成立并生效。原审原告主张对原审被告享有借款债权,但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约定》、《借条》等均系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核对,且无法提交实际提供了借款的支付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借条等证据原件,且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借款,故本案借款关系并未真实成立并生效,对原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尹新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收取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审原告***、***、尹新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红
审判员  蒋建勇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璧漩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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