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再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双清区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西湖居委会17组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市大祥区敏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3民再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3民再01号民事判决;2.改判建安公司、***偿还借款1100000元,住建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建安公司、***、住建局负担。事实与理由:1.再审以***、***、***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约定》、《借条》等均系复印件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在二审中可以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2.本案借款全部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条出具之时即完成现金交付,并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借款发生在2007年,本案应适用2007年实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的法律未禁止以现金方式提供大额借款。再审法院以***、***、***未提交支付凭证为由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建安公司、***认可接收借款现金,且住建局核定借款债权并已付款800000元。 建安公司未予答辩。 住建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案涉债务是虚假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2.住建局、***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2006年4月5日,建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中标获得市火车南站34#地土地使用权及全额垫资承建新***路道路工程,因公司资金困难,需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一、借款金额及期限,人民币贰佰万元(以公司借据为准)到处理公司火车南站34#地时归还本息。二、利息按月息两分计息,息不计息。三、甲方在处理34#地时优先归还乙方的本息,乙方可以按市场价折算划地归还借款本息。......”协议上甲方处加盖了建安公司公章,并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还分别向***、***、***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10万元、50万元、30万元,均约定月息两分,用火车南站34#地及建安公司股份作担保,其中出具给***与***的借条还约定由***作担保,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4月10日、2006年5月12日、2006年5月6日。2007年7月4日,***与***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约定》,内容为:“建安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约定月息两分计算,因从新邵收到工程款计划支付**晚,由于***不同意,经协商,约定如下:1、2006年4月10日借款110万元利息结算到2007年8月10日共计35.2万元,本次付***现金叁拾伍万贰仟元整(利息)以领条为准。2、自2007年8月10日起利息调整为月息壹分计算。”借方签名为: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承包人***。***并向***支付了35.2万元。同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担保***伍拾万元、***叁拾万元,共捌拾万元,投入34#地,故捌拾万元整在处理34#地付清(以原借条作为依据其他欠条金额作废)。”该《证明》加盖了建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提交的上述《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约定》、《借条》、《证明》均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亦不能提供出借款项的实际支付凭证。***称借款110万元系一次性交付现金,现金来源及实际交付时间记不清了,***亦称自己系现金交付50万元,因自己当时开办一家油脂公司,所以家里有50万现金。***因未到庭,故对该事实没有作答。 在***提供的证据中,有***在上述***出具给***、***、***的三份借条上分别签署的“此款已还,原件作废”,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5日、2007年5月25日、2007年5月2日。再审庭审中,*****因当时***涉嫌犯罪,需要所有债务清偿才能取保候审,自己在其苦苦哀求下签署了“此款已还,原件作废”,实际借款并未清偿。 另查明,***原系建安公司承包人、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住建局免去***在该公司的职务。因建安公司的多名债权人持续上访多年,2012年,**市大祥区成立了建安公司债权清偿组和火车南站34#土地专案调查组。***、***、***持***之前出具的三张借条的复印件向专案工作组申报了债权,***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与建安公司的经济往来以专案组审定的合计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本人无异议属实。特此证明。”大祥区专案工作组遂认定了***、***、***共190万元债权,并向其支付了80万元。2017年4月13日,***、***、***提起原审诉讼,要求建安公司、住建局、***支付余欠110万元本金。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承包建安公司期间向***、***、***借款,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书,建安公司、***未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住建局不是借款的主体,虽与***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是一种代为履行职责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湘05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一)**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1100000元;(二)驳回***、***、***对**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05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湘05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所涉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成立并生效。***、***、***主张对建安公司、***、住建局享有借款债权,但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约定》《借条》等均系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核对,且无法提交实际提供了借款的支付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不能提供借条等证据原件,且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借款,故本案借款关系并未真实成立并生效,对***、***、***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借款协议书》、3张《借条》、《借款补充约定》、***于2007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市大祥区建设局与***签订的《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务清偿协议》的原件予以核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原件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都是虚假的。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在一审时已经表示这些证据均是恶意串通做出来的。 ***提交了其与**市大祥区建设局签订的《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务清偿协议》,拟证明住建局认可建安公司、***欠***借款的事实。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是***对***债权的认可。***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提供了3份证据:1.湖南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情况汇报》,拟证明***的刑事案件与借款无关,***不可能因帮***而在借条上写上“此款已还,原件作废”;2.对账单、收据,拟证明**晚一直在帮***摆平案子的事,并收取费用;3.举报信,拟证明**晚给**介绍记者为****的刑事案件翻案,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住建局对***在二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补充约定》《证明》的原件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提供的《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务清偿协议》及***提供的3份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中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补充约定》《证明》原件予以核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适用第四级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主张其与建安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虽其在二审中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补充约定》《证明》原件予以核对,但***抗辩提出案涉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且提供证据证明***曾在案涉3张借条的复印件上均签署了“此款已还,原件作废”的意见,故***、***、***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经济能力以及其实际支付借款的资金来源,且案涉借贷金额为110万元、50万元、30万元,如此大额的资金,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来分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更为方便、安全,故一审未采信***、***、***关于案涉借款系现金支付的主张,并无不当。***、***、***就本案中存在的疑点、矛盾之处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再审程序系由原审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故***,***主张本案再审启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