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5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建,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谢国跃,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和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建、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讼争的110万元借款已偿还,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其本人未经传票传唤及原审原告未出庭,原审即作出判决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110万元的借款是否已偿还。经查,***在承包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期间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共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书。2011年12月1日,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并经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务清偿领导小组审查认定尚有190万元借款未还。2012年,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还款8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约定、公安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务清偿协议、关于建安公司债务清偿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认定。***申请再审提出案涉110万元的借款已还清,但未能提供具体说明还款时间、地点、方式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故***提出案涉110万元借款已偿还,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又提出其本人未经传票传唤,原审原告未出庭,原审即作出判决违法。经查,原审因向***邮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退回后,为防止诉讼迟延,继而采取在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向***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参与诉讼,既可以本人亲自参加,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本案中,原审原告***、***、*新建书面委托二代理人参加本案开庭审理等相关事务,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其本人未经传票传唤及原审原告未出庭,原审即作出判决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