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14执11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7号国际A座8-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57057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7553Q。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鄂0114民初3320号文书,向被执行人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4130.53元,期限为一年。
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杨 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