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3民初18319号 申请人:内蒙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7号奈伦国际A座8-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5705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岩,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桂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23881014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535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内蒙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名下3039101.14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名下3039101.14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查封期限届满前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路 琦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