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322民初288号
原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栋,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冠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君,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黎旭山,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潘立雄,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冠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黎旭山、潘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栋、被告冠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陈彦君、被告黎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冠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6万元,利息5.4万元(其中18万元自2016年10月暂计至2018年1月,共1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息合计41.4万元。往后的利息均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时止;2、被告黎旭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象州县民政社会服务集中区老年活动中心、光荣院、联合五保村综合楼工程项目系被告冠华公司承建。潘立雄系冠华公司项目财务员,负责项目财务。经潘立雄牵线,原告组织施工队及机械设备,于2015年9月、2016年5月分两阶段为上述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包括人工及机械、设备费用等)共计36万元,尚欠款项由冠华公司财务主管潘立雄分别立下两张欠条。其中一欠条约定,工程款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结清,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同时由工地施工员谭远明、公司驻地职员韦大喜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而被告黎旭山则为两份欠条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冠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黎旭山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本院向原告释明该案的定性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冠华公司、被告潘立雄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5.4万元(其中18万元自2016年10月暂计至2018年1月,共1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息合计41.4万元。往后的利息均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时止;2、被告黎旭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冠华公司辩称,冠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潘立雄也不存在任何挂靠、承揽或劳务关系。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后,冠华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庭审结束之后再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二、冠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三、潘立雄不是冠华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冠华公司也从未任命或聘请其担任过该涉案项目的任何职务,其对外举债行为也没有得到冠华公司授权或追认,其行为并非冠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冠华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原告是与潘立雄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借款已付给借款人,无法查明借贷关系,也无法认定借贷金额;五、原告所主张的其中10万元借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强制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旭山辩称,其作为潘立雄的担保人,潘立雄已经做了这个项目是事实,冠华公司应该如实的把欠款返还给***,解除其担保责任。
被告潘立雄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象州县民政社会服务集中区老年活动中心、光荣院、联合五保村综合楼工程项目系被告冠华公司承建。潘立雄以其系冠华公司项目财务员,负责项目财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1月20日借款10万元,潘立雄指示交付给廖国凡,潘立雄写有欠条为证;2015年12月28日,借款1万元;2016年7月8日,借款15万元,潘立雄指示交付给黎旭山;2016年8月30日,借款4.97万元,以上合计30.97万元;原告主张还有5万元系现金支付给潘立雄,欠款总计36万元,有潘立雄写的《欠条》为证。2015年12月23日,潘立雄写下《欠条》:今欠***的工人工资跟机械费总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定于民政老年活动中心、光荣院、联合五保村综合楼验收竣工给清,如到时不给清愿负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7月8日,潘立雄再次写《欠条》确认尚欠借款18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结清,如逾期按余款2.5%计收利息,被告黎旭山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至2017年12月30日止。在《欠条》上签名的有:借款人潘立雄,工地施工员谭远明,公司驻地职员韦大喜,担保人黎旭山。2017年5月25日,欠款人潘立雄、担保人黎旭山在2016年7月8日欠条的备注栏注明:潘立雄至签字日时共欠***人工费共计叁拾陆万元(¥360000元)。被告潘立雄借到款后,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其诉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桂1322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象州县民政局未支付给被告冠华公司的象州县民政社会服务集中区老年活动中心、光荣院、联合五保村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冻结金额以45万元为限,期限为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在立案时将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庭审查明,潘立雄是以提供劳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庭予以纠正。本庭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综合被告冠华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查明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并向原告释明,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二、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潘立雄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有其书写的两份《欠条》以及《欠条》上的备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欠条》上的约定,仅欠款18万元约定有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四、冠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冠华公司并不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能证明冠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因此原告主张冠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五、黎旭山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黎旭山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欠条》及欠条备注上签名,确认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黎旭山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黎旭山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潘立雄追偿。被告潘立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立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黎旭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10元,由被告潘立雄、黎旭山负担;保全费元2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利斌
人民陪审员 闭京宝
人民陪审员 覃惠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韦军生
书 记 员 覃丽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