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22民初609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冠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3号金源城·金源悦府35号楼2401、2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04190B。
法定代表人:黄钰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巧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冠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被告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罗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7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承建象州县民政园区老年人活动中心、光荣院、联合五保村综合楼等工程,2015年7月26日,被告的员工谭远明与原告签订了《内墙、外墙腻子铺料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完成了工程量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7月24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25972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8246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付款。
被告冠华公司辩称,一、冠华公司是工程的中标人,但已经将中标工程合法分包给第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涉案的谭远明、潘立雄不是冠华公司的员工,冠华公司与谭远明、潘立雄是合同关系;三、本案原告与冠华公司虽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冠华公司为了贯彻落实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于2017年4月与象州县民政局、劳动监察局协调委托象州县民政局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综上,冠华公司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冠华公司承建象州县民政社会服务集中区老年人活动中心、光荣院、联合五保村综合楼等工程,2015年7月26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谭远明代表冠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内墙、外墙腻子铺料施工合同》,约定将象州县民政社会服务集中区老年人活动中心、光荣院、联合五保村综合楼内外墙腻子涂料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25972元,已支付1482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7726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7726元,欠条上有项目经理潘立雄签名,并加盖冠华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付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墙、外墙腻子铺料施工合同》、施工结算单、欠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施工资质与被告冠华公司签订的《内墙、外墙腻子铺料施工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故对于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726元的事实,有结算单及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虽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足以认定被告对欠条内容及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可。至于欠条中将总工程款写为205064元,与已支付的工程款148246元抵扣后,与欠条载明的全款有明显的出入,双方对尚欠工程款77726元不持异议,欠条上总工程款金额有笔误,实际总工程款应为225972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7726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冠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被告广西冠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磊
人民陪审员 莫小华
人民陪审员 覃惠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李宝坤
书 记 员 张晓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