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冠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4民初934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广西冠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3号金源城·***府35号楼2401、2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04190B。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冠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西冠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43835元,被告冠华公司对被告***、***的14383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冠华公司是***第五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兵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林驮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冠华公司将其承包上述工程的主体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由于原告与被告***是老乡熟人关系,2019年3月起,原告带一班组人工到上述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抹灰、贴砖等劳务工作。202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班组应得款共计288835元,已经借支145000元,未付金额143835元。自结算至今,三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班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3835元。 被告***辩称,本人是帮管理工地的,合同不是本人和原告签的,也不是本人去找原告他们来做工的,原告起诉本人没有事实依据,本人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辩称,因为本人不是老板,本人是在**教育局第五幼儿园、***思林镇坛乐小学、***林驮幼儿园和*******兵幼儿园四个建设施工项目中受***聘请的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本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所以本人认为原告起诉本人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所述属实,本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结算清单上本人是说结算清楚后付清所有费用,现在本人还没有和教育局对账结算,教育局知道所有过程,本人是否能收到工程款拿完结算清单,原告一清二楚。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冠华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情况,原告的劳务费用涉及**教育局第五幼儿园、***思林镇坛乐小学、***林驮幼儿园和*******兵幼儿园四个项目,这四个项目的发包人均为***教育局,冠华公司中标其中的***第五幼儿园和祥***兵幼儿园两个项目。二、冠华公司将中标的两个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广西天之源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冠华公司与被告***及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冠华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三、由于案涉项目未最后审计结算,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约定的支付期限未到。综上,原告对冠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冠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冠华公司是承包人的事实; 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冠华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其中两个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广西天之源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3、广西天之源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广西天之源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属于合法分包。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原告***带领人工班组在***第五幼儿园、*******兵幼儿园、******林驮幼儿园和***思林镇坛乐小学的教学综合楼工程进行抹灰、贴砖劳务活动。 2020年6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同签署一份***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林驮内墙抹灰:2778㎡×14元=38892元;**内墙抹灰:5336㎡×14元=74705.4元;**外墙抹灰:2496.8㎡×32=79897.6;**水沟散水:181米×60=11000;五幼内墙抹灰:4866.5㎡×14元=68131;封施工洞:1500元;坛乐、林驮外、内补工:14710元。总合计金额:288835.00。至2020年6月5日止总借支:145000元。尚欠143835元。***、***2020.3.4.”,在该结算单落款处下方表被告***书写有内容:“**项目尚欠款项待冠华公司与本人对算清楚由冠华公司直接支付给予***。***2021.9.10”。 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冠华公司的起诉。经询问,***表示案涉四个工程项目尚欠的劳务费用,其无法区分各工程项目分别所欠具体劳务费,无法明确主张各工程项目承包单位的民事责任,其仅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在卷佐证,被告***、***对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43835元均予以认可。被告***确认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其尚未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共同签署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费14383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被告***承诺给付欠款但对履行期限亦没有具体明确,被告***应当于双方结算后立即付清欠付的工程款给原告***。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均未就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班组为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抹灰、贴砖施工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二者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劳务结算。被告***除了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与被告***对尚欠原告***劳务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冠华公司的起诉,不要求冠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劳务费143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