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冠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3号金源城·***府35号楼2401、2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0419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华路2号正鑫科技园高层厂房6楼6B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EPM3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冠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诉讼中***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返还扣押的押金和返还扣押的罚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但一审法院未作出是否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同时,一审诉讼中***起诉并未要求冠华公司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对冠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冠华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实体处理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