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81民初399号
原告:廉江市**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石城所新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46G。
法定代表人:谭水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军,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江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塘蓬镇城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49。
法定代表人:叶观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媚,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琳琳,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江市**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江市**石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军、被告廉江市**石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媚、卓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江市**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廉江市**石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廉江市**电力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整及违约金暂计22239元(从2020年1月18日暂计至2021年1月4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署一份塘蓬石材产业基地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1月18日完成全部工程并交由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后90天内付清安装工程款含税总价21万元,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则从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三赔偿给原告,从2020年1月18日暂计至2021年1月4日,共22239元。全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通电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廉江市**石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最主要原因是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用电瑕疵,存在偶然跳闸断电的问题,对被告造成极大不便,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3、《工程承包合同》、《变压器台架安装质量验收检查表》、《10KV架空线路安装质量验收检查表(一)》。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4、《客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报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工程存在瑕疵,工程的施工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无法确认,证据只能证实工程已完成,至于是否合格则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廉江市**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江市**石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塘蓬石材产业基地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安装原告10KV—250KVA容量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配变安装、高压线路,2、包设计、安装、电气调试、办理验收及通电手续;工程工期为20个工作日;安装工程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210000元;被告需在工程安装验收合格通电后9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若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则从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款总造价。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1月5日进行施工,于2020年1月18日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并经原、被告以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廉江供电局石岭供电所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量准确,竣工资料齐全。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塘蓬石材产业基地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量,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在验收通电后没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在工程安装验收合格通电后9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从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款总额。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210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廉江市**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廉江市**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总额以21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1.8元,由被告廉江市**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卡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许宜桥
书 记 员 徐中阔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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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