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3464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负责人:戴永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凯川,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峰,系该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肖灵,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栋5楼。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康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南头支行)、被告肖灵、***以及第三人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作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移送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南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凯川,第三人聚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南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肖灵、***向华夏银行南头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42610.86元,利息82172.47元,罚息是37192.50元,欠息复利3142.11元,罚息复利927.95元,暂时至2019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肖灵和***承担本案诉讼费10460.46元和保全费38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华夏银行南头支行与聚作公司签订编号为SHZZX17101201800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贷款利率为6.612%(年利率),按月结息,自贷款发放之次月起,每月归还本金30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还清。2018年8月18日,华夏银行南头支行与肖灵、***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肖灵、***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华夏银行南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2018年1月22日,华夏银行南头支行与深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深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华夏银行南头支行的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贷款逾期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范围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范围内未清偿部分的80%承担责任。2018年8月18日,华夏银行南头支行与深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根据深圳市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南头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深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编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贷款期限内,聚作公司由于造成资金紧张,陷入经营困境,多次拖欠应按月支付的贷款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开始,该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还款计划及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1月,聚作公司拖欠华夏银行南头支行借款本金542610.86元及利息82172.47元、罚息37192.50元、欠息复利3142.11元、罚息复利927.9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华夏银行南头支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肖灵、***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聚作公司口头答辩称:认可华夏银行南头支行的证据。
华夏银行南头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案外人深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华夏银行南头支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双方共同确认的借款人借款向华夏银行南头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上述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借款人未清偿的部分实行风险分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范围内借款人未清偿部分的80%。
2018年9月18日,华夏银行南头支行与聚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南头支行向聚作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本金自贷款发放之次月起,每月归还本金30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还清;贷款利率为6.612%/年,利息按月结算,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按月调整,按人民银行调整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2%调整。上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该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华夏银行南头支行依约向聚作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到2019年9月30日。
2018年9月18日,肖灵、***与华夏银行南头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9月18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华夏银行南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华夏银行南头支行陈述,聚作公司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按月清偿本金和利息,之后开始拖欠本金和利息。2019年9月19日,深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2657389.14元,华夏银行南头支行确认该数额系当时总欠款金额的80%,主张该款项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聚作公司对华夏银行南头支行关于该款项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不持异议。
2019年11月8日,本院受理对聚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深圳市思卓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华夏银行南头支行向聚作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共计675126.12元,含贷款本金542610.86元、利息82172.47元、罚息37192.5元、欠息复利3142.11元、罚息复利927.95元和诉讼费9080.23元。聚作公司管理人经审核确认华夏银行南头支行申报的上述全部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肖灵、***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以及担保担保的范围。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肖灵、***与华夏银行南头支行签订书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聚作公司与华夏银行南头支行之间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涉案借款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9月30日,华夏银行南头支行于2019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肖灵、***主张担保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肖灵、***应当就涉案借款向华夏银行南头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担保责任范围。涉案担保合同约定,肖灵、***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华夏银行南头支行确认聚作公司已归还6期本金共计1800000元,后该行于2019年9月19日收到案外人归还的款项2657389.14元,该行主张该款项属于还本,系该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聚作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肖灵、***也未提交有关债权清偿的其他证据,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未还本金为542610.86元(即5000000元-1800000元-2657389.14元)。关于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担保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约定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的表述虽有不同,内容基本一致。华夏银行南头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利息计算表,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南头支行的利息计算方式虽不符合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但因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聚作公司管理人计算的数额,对华夏银行南头支行主张的利息总额即123435.0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聚作公司的欠款利息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前一日,肖灵、***也仅就欠款本金542610.86元以及利息123435.03元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华夏银行南头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灵、***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清偿666045.89元,被告肖灵、***在清偿后有权代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二、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3.57元、保全费3850元,由被告肖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燕妮
审判员  夏 静
审判员  唐 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