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社区宝龙工业城锦龙一路9号多利工业厂区D栋1-3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04164N。
负责人:肖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36975X。
法定代表人:肖灵。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康,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汉族,1998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府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61200元,其中:(1)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0元(5000元/月×2.5月×2);2.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5000元/月×4月);3.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9日工资差额11200元【(5000元-2200)元/月×4月】;4.律师费5000元。(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
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0元;2.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9日工资差额11200元;4.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5.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79.31元;二、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15.84元;三、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提起了上诉,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9日工资差额及律师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9日工资差额及律师费,针对上述每一个项目,一审法院均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主张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进而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说理部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说理部分条理清晰,符合逻辑,故此本院不再赘述。二审时,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得出上诉人主张的结论。综上,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卫  新
审判员 郭    成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曾锦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