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5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普渡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豪,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92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61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未履行用房产抵顶工程款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70000元,并且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节选内容为:“那个房子你也知道,户型也不好,就是一个过道,给我我也不想要,一直拖拖拉拉到现在,说实话这个房子一直我也没认可要这个东西,一直在这放着”,但是被上诉人隐瞒接下来的后一句话:“到现在也没给我”。这被刻意隐瞒的一句话潜藏的含义就是房子如果给了,那么也就认了,但是到现在都没给。对于是哪一方造成房屋未交付,我方依据的是合同中的约定和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1470000元已经抵顶,那么未交付房屋的责任就在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而言,其应当举证证明当时要把房子给我方而我方不予接收或拒绝的证据,如通知函等,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也就证明了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我方支付工程款1470000元,并且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
二、7-9#架子费134784元,11#、17#审计后增补架子费18364元,签证费65517.65元,18#楼内吧台83543.8元,石材供料费94425.75元,一审法院未查清具体事实。
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自身原因未履行购房协议书的事实认定正确。1、录音是上诉人提交的,且一审对该录音当庭播放,不存在被上诉人对录音任何内容的隐瞒。2、上诉人录音中关于“房屋户型不好”,其不想要房屋,以致“一直拖拖拉拉到现在”的表述,构成了自认,证实其自身原因未能办理后续购房手续及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3、根据购房协议书,上诉人已经将工程进度款、石材款14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即被上诉人已经付清1470000元。房屋是否交付属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被上诉人已经付清1470000元的事实。4、录音中上诉人虽自称“到现在也没给我”,但该陈述不能推翻其关于自向过错未完成房屋交付的自认。5、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认可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房屋未完成交付存在过错的主张。录音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武强说“这样,如果849万这个大数咱们能定,你拿完房子还剩40万的现金。”证实双方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用1470000元支付了购房款,仅剩400000元现金,不存在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房屋的事实。
二、上诉人关于7-9#架子费134784元,11#、17#审计后增补架子费18364元,签证费65517.65元,18#楼内吧台83543.8元,石材供料费94425.75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1309.48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80516.68元;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9#架子费134784元,11#、17#审计后增补架子费18364元,签证费65517.65元,18#楼内吧台83543.8元,石材供料费94425.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原告与莱州市明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石材公司)的股东均为王辉明、王凯漪、王吉云,法定代表人均为王辉明。
2011年4月22日,原告取得了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资质证书,可承担单体建筑幕墙面积不大于80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该证书备注:“原企业名称:莱州明磊石材有限公司,原发证日期:2009年8月31日。”。
2010年9月29日,被告(甲方)与明磊石材公司(乙方)签订《御景观城18#楼外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御景观城18#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费用包设计的方式发包给明磊石材公司施工。工期自2010年9月30日开工,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量约4500平方米;单价:(1)石材幕墙综合单价(三层以上)535元/平方米,石材幕墙综合单价(三层以下)555元/平方米,(3)脚手架综合单价32元/平方米(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暂定造价约250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综合单价不变,工程总价以结算审计定价为准;指派王继红同志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指派宿锐同志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只有经发包人代表签署确认并加盖发包人公章的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经济签证及工程变更单才是唯一有效的调整工程造价的依据。
2011年7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御景观城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御景观城7#、8#、9#、11#、17#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约定石材甲方供应、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包费用包设计;工程量约为7000平方米;采用综合单价,381.25元/平方米;暂定造价4800000元;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综合单价不变,工程总价以结算审计定价为准;指派王继红同志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指派王明俊同志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只有经发包人代表签署确认并加盖发包人公章的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经济签证及工程变更单才是唯一有效的调整工程造价的依据。
2011年8月11日,被告与明磊石材公司签订《御景观城石材采购合同》,约定涉案7#、8#、9#、11#、17#楼石材由明磊石材公司提供,石材单价均为综合单价,黄麻(光面黄麻AA级)190元/平方米,光面新疆黄350元/平方米,结算以实际施工图纸为准。
2013年,上述两项工程竣工并交付。
被告已支付原告和明磊石材公司工程款、石材材料款共计6621281.21元。被告称已与明磊石材公司结清案涉工程款项。
二、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主张,因明磊石材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签订合同后实际由原告施工了涉案18#楼工程,明磊石材公司已将涉案《御景观城18#楼外装饰施工合同》、《御景观城石材采购合同》一切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原告,被告对此明知并要求原告确认全部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8492590.69元。
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发送的《工程结算定案通知函》。该函件载明: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兹通知贵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到我公司烟台审算部核对工程造价,逾期不来的,视为贵公司同意我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值并认可我公司出具的《结算协议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核对工程范围:烟台御景观城项目7-9、11、17、18#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编号:【BJHT-御景-70、BJHT-御景-145、BJHT-御景-187】。该结算协议书及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8492590.69元。
(2)2020年8月12日出具的加盖明磊石材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王辉明签字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与明磊石材公司系两个独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辉明;在被告的御景观城项目中,其中《御景观城18#楼外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BJTH-御景-70,虽系明磊石材公司签订,但因施工资质原因,实际施工中由原告进行,该情况被告明知并且认可,所以结算时,由被告向原告具体结算。由此,工程价款应当由原告获得,明磊石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合同原件由原告持有。关于被告《工程结算定案通知函》中涉及的《御景观城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BJTH-御景-187,该合同我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石材款项已计入《工程结算定案通知函》中,我方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明知并认可,所以原告提起该诉讼,明磊石材公司无异议。该合同原件由原告持有。明磊石材公司确认:在本案案涉工程中的一切财产及诉讼的权利及义务均已转移给原告,由原告行使。
(3)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两段录音分别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国欣于2019年12月9日的谈话录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与被告经理武强于2019年12月13日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自2012年左右一直到2019年12月一直向被告追索相关款项,在该份录音中,武强明确承认2015年向我方发了8490000余元的函,由此证明《工程结算定案通知函》客观真实存在,并且被告对8490000余元是明确认可的。在录音中无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还是经理,对原告追索款项的行为没有以主体资格为由拒绝,可见被告对尽管是不同单位分别签署的三个合同,但是对结算款项由原告来获得是没有异议的,由此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认为原告与涉案18#工程无关,对原告所述的上述两份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不认可。经质证,被告认为《工程结算定案通知函》中所加盖的“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虚假印章,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856750.19元;《御景观城石材采购合同》中的石材款确实计入了8492590.69元的总价款中,但是原告对该部分石材款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已经向明磊石材公司付清石材款,不存在权利义务已转移给原告;原告在录音中对武强刻意诱导,内容并不完整,武强确实在2015年发过函件,但函件的具体内容已记不清。
法院依法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1年4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72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3中的“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仍然不能确认是否为被告印章,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400元。
经审查,衡信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72号意见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通知函》、明磊石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段录音资料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2.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
原告主张除合同内的结算价款8492590.69元,原告还进行了额外施工,包括:7-9#架子费134784元,11#、17#审计后增补架子费18364元,签证费65517.65元,18#楼内吧台83543.8元,石材供料费94425.75元。
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制作的《烟台御景观城项目差异表》。
(2)由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明俊和被告的工程部经理孙振广签字确认的供石材综合单及18#楼售楼处室内吧台工程量单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12.5条约定只有经发包人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发包人公章的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经济签证及工期变更单才是唯一有效的调整工程造价的依据。证据(2)系复印件,不是有效证据,也不符合合同第12.5条的约定,其中的吧台工程量是明磊石材公司制作的,与原告无关,也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吧台工程量中已经包含了石材价格,与原告的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
被告主张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御景观城18#楼外装饰施工合同》、《御景观城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御景观城石材采购合同》的结算价款为7856750.19元,其中双方约定以被告自有房屋抵顶工程款1470000元。
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发送的《关于烟台御景观城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催款函》、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的回复联系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双方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来核对,办理结算定案,同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双方对工程造价8492590.69元达成一致是不成立的。
(2)烟台御景观城外墙石材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甲控乙供材料核价明细表,证明结算价款为7856750.19元。
(3)《御景观城石材采购合同》的附件购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购买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烟台市福山区丽景佳园小区壹套商业用房,房号详为南苑街92-18,建筑面积89.05平方米,房款总额1470000元。因乙方资金紧张,乙方提出用为甲方施工的御景观城7#、8#、9#、11#、17#楼每期支付进度款时,扣除乙方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作为所认购甲方商业房的房价款,直至付至95%款前房价款全部扣除完毕。甲方同意乙方上述情况。款项结清后,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该商业房均为现房现状销售,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维修改造等相关责任。”证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与明磊石材公司约定,由明磊石材公司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建筑面积89.05平方米,房款总额作价1470000元,明磊石材公司用涉案7#、8#、9#、11#、17#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进度款和石材材料款支付购房房款,款项结清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
(4)御景观城外观石材工程付款明细、收据23张、烟房权证福字第F××2号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就7#、8#、9#、11#、17#楼外墙石材工程合计向原告及明磊石材公司付款8091281.21元。其中用于抵顶的被告名下的南苑街92-18号商业房没有抵押、没有查封,权利无限制,可以随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存在不同意抵顶的情形,而是原告反悔不想要这套房屋,才导致长期未能办理过户。
(5)18#楼外墙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明磊石材公司施工的18#楼外墙石材褪色为米白色,且部分石材之间色差明显,明磊石材公司所用的石材并非合同约定的黄麻,而是白麻,其擅自变更主材,应当相应扣减材料价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与被告经理武强的谈话录音中涉及的8490000元工程造价,是被告委托造价审核机构进行初审作出的大体数据,非正式审核结论,不是最终工程造价;录音第6分08秒王建:“那个房子你也知道,户型也不好,就是一个过道,给我,我也不想要,一直拖拖拉拉到现在,说实话这个房子一直我也没有认可要这个东西,一直在这放着”,证明原告自认由于房子户型不好,所以不想要房子;录音中武强提出18#楼的石材不符合要求,最终结算需要扣除300000元差价。
经质证,原告对《关于烟台御景观城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催款函》真实性无异议,该函是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发出结算函近一年后不予付款,原告才向被告发出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结算金额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关于的回复联系函》;对烟台御景观城外墙石材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工程结算定案函不一致,不能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的总价,应当以工程结算定案函为准;认为甲控乙供材料核价明细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即便为真实的,总价也应以工程结算定案通知函为准;对购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因被告过错并未实际履行;对付款明细、23张收据中除抵房的1470000元外的付款日期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621281.21元;对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房屋的状况,不能证明谁存在违约,被告从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也未向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18#楼外墙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已付近8年之久,如果存在任何问题,原告不会获得被告的定案结算通知函,且在此期间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这只是被告意图克扣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之一。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由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明俊和被告的工程部经理孙振广签字确认的供石材综合单系复印件,且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有效工程签证的形式;《烟台御景观城项目差异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与被告经理武强的谈话录音无法体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额外施工进行了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烟台御景观城外墙石材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甲控乙供材料核价明细表、18#楼外墙现场照片,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的回复联系函》的EMS快递单,无法证明由原告签收,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烟台御景观城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催款函》、《御景观城石材采购合同》的附件购房协议书、付款明细、收据、烟房权证福字第F××2号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资质证书、《御景观城18#楼外装饰施工合同》、《御景观城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御景观城石材采购合同》、《工程结算定案通知函》、衡信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72号意见书、情况说明、录音资料、《关于烟台御景观城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催款函》、购房协议书、付款明细、收据、烟房权证福字第F××2号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程结算定案通知函》载明的工程结算金额涵盖了《御景观城18#楼外装饰施工合同》、《御景观城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御景观城石材采购合同》三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结合明磊石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提交的两段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作为上述三份合同的相对方进行结算,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御景观城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御景观城石材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明磊石材公司未取得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御景观城18#楼外装饰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并实际交付,被告应参照合同及双方的结算协议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经鉴定,《工程结算定案通知函》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以《工程结算定案通知函》载明的结算价款8492590.69元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核对工程造价,逾期视为同意该结算值,现原告对该部分予以认可。原告虽向被告发送过《关于烟台御景观城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催款函》主张总的工程价款为9633931.34元,但原告在催款过程中实际是在8492590.69元的基础上向被告主张剩余部分以及额外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与被告经理武强于2019年12月13日的谈话录音内容也能够体现双方在就原告主张的8492590.69元以外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协商,故《工程结算定案通知函》系合法有效的结算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7856750.19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变更主材,应当相应扣减材料价差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涉案购房协议书所约定的房产,权利无瑕疵,且被告已实际履行用房产抵顶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与被告经理武强于2019年12月13日的谈话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涉案购房协议书,故原告主张因被告过错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621281.21元,并以被告名下的南苑街92-18号房屋抵顶工程款1470000元,尚余401309.48元未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按照《工程结算定案通知函》载明的时间,被告应当自2015年6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应自该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71309.48元,能支持401309.48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架子费134784元、增补架子费18364元、签证费65517.65元、18#楼内吧台83543.8元、石材供料费94425.7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309.48元及利息(以401309.4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42元,由原告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2元,由被告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鉴定费15400元,由被告山东邦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2015年确定价款后,每年都会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相关款项,也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被上诉人则主张不存在拒不交付房屋的情况,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交付房屋。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予交付房屋。
上诉人主张在录音中有“至今也没有给我”,接下来一句“你违约了”,这是很明确的告诉被上诉人违约了,在后续的录音中,被上诉人员工武强未对违约行为表示出任何的反对。被上诉人则主张这是上诉人在录音中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得到我方工作人员的认可,且我方工作人员在录音第9分45秒中说的很明确“如果849万这个大数咱们能定,你拿完房子还剩40万的现金”,足以证实我方从没有不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确认未交付房屋的责任在被上诉人。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御景观城石材采购合同》及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等证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以南苑街92-18号房屋抵顶上诉人工程款1470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主张未交付房屋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增加7-9#架子费134784元,11#、17#审计后增补架子费18364元,签证费65517.65元,18#楼内吧台83543.8元,石材供料费94425.75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0元,由上诉人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