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5民初438号 原告:***,男,1953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古井和顺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普渡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26585935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48309.8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公司(分包人)与高密市冠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山东省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红木文化广场1#2#楼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装饰花格、门窗等,合同价款约计750万元(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其中门窗部分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120万元。原告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现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但是被告未将门窗工程款120万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至本案起诉状送达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请错误,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述称,涉案门窗工程是第三人***具体施工完成的,是被告处工作人员于丽娟找***干的活,是***具体和第三人对接施工该工程,第三人不认识***。工程款是**付了55万元,于丽娟付了10万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原告施工现场照片1宗;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以及工程概况。 2、(2020)鲁0785民初1709号、(2020)鲁07民终6787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将包括原告施工内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起诉并获得支持,并已履行完毕。 3、被告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全部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数额。 4、从证据3里提取的原告施工量以及工程款具体数额,有同证据3相同结算员签章; 5、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程结算量; 上述证据4、5证明被告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数额。 6、原告支付给施工现场施工员的材料款的支付明细以及实际施工人的***及作业单;证明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7、被告和发包方、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被告***;证明由原告的儿子**联系的承包方山东省建设工程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四公司)将涉案工程作为居间人介绍给被告,由于被告资金和人员不够,就将案涉工程门窗由原告自己找人施工。且被告的***中同意给付**居间费。 8、四川意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意胜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的法人以及控股95%的股东系原告***,***从事建筑行业。 9、原告给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明细3份;证明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还能证明***系原告***的职工。 10、***的保险账户1份;证明***的保险在四川意胜公司缴纳,系原告的职工。 11、***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三人施工时由原告员工***具体安排施工、监督、管理、沟通、工程结算等事务。包括证据6中的作业单也是***打印,核算之后出具给第三人***,***无异议之后签字确认。 12、***与被告法务**的聊天记录;证明(2020)鲁07民终678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后,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索要涉案工程款,被告负责人让***联系他们的代理人**进行结算。2021年1月2日,***与**相互添加微信,**将上述判决书发给***。2021年1月8日,**给***发过来一份结算清单,同时按照9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是要扣除律师费、税费,原告不同意,所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 13、原告代理人***与**的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1月21日原告起诉后,被告法务**主动添加代理人的微信,要看证据,并承认自己是被告的法务,并且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只是说还完了,但是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照片看不出是原告本人在现场,也不知照片来源于何处,对真实性不认可,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2、对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以此证明其施工,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表述原告施工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施工。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证明效力,是被告与建工第四公司的结算,与原告无关。4、对证据4被告从未有任何人向原告***出具过所谓的结算,根本未见过***,通过诉状才知道其是安徽六安人,且原告与**是父子关系,**是建工第四公司总包的正式职工,所以***应该从来未到过现场也未组织过施工。真正的施工人为***。原告的诉讼涉及诉讼欺诈,具体由法庭裁定是否移送公安。5、对证据5***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建工第四公司职工不存在将本公司的业务提取18%的利润作为所谓的居间费,其实质是商业索贿,同时被告将函告建工第四公司这一事实。6、对证据6作业单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已经结算工程款为772693.7元,且被告已经支付了55万元,从作业单来看仅剩余122693.7元。原告在诉讼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款项,凭空捏造的所谓的劳务施工关系。7、对证据7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而且被告和四川意胜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也无口头合同关系,四川意胜也不是适格主体。9、对证据9工资的支付和工程款的支付,只是银行流水的备注没有贷款人的确认,无法证明***接收的款项是工资。至于***接收的工程款只是垫付行为,在原告提交的**的短信也证明了付款行为是垫付或代付行为,而不是证明***是受雇***或***和***之间存在转包关系。10、***的保险只能证明在该公司购买,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关系存在。11、***和***的聊天不能证明***是***的员工,***是第四公司的雇佣施工员,所以对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很正常,不能证明他代表***管理或四川意胜管理。12、对**与***的聊天记录没有确认,只说将流水发给我,没有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确认结算款数额,也没有体现***代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3、**与代理人***的聊天记录中明确否认了***的诉讼主体资格。**发判决给***也证明了我们实际与总包结算的数额也不是原告主张的这么多,如果按正常人思维不可能转包价格高于承包价格。从***的结算也可看出,***的结算低于我们的结算。作业单由***一个人签字,不能体现是与***间的结算。 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中的作业单工程量与第三人实际干的工程量不相符,实际工程量应是81万多。工程量是城建公司进行的结算。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和现金借据是真实的。其他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短信记录、银行汇款记录;证明***收到的款项是被告委托**支付的25万元。 2、《***木馆门窗工程定做协议》原件1份(1页)及向所广治支付款项凭证7张(4页);证明**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采购人,涉案工程材料系向所广治定制。 3、《铝单板供货协议》、《中空LOW-E玻璃供货协议》复印件各1份(4页);证明**公司是涉案工程门窗中空玻璃及铝单板实际采购人,涉案门窗及铝单板由临朐县兴繁门窗厂供货。 4、临朐县兴繁门窗厂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两页)及向***支付款项凭证6张(共2页);证明***系临朐县兴繁门窗厂实际经营者,涉案工程系**公司实际采购、施工,并向临朐县兴繁门窗厂支付定制相应的材料的费用。 5、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份;证明肯德基门工程总计造价110万元,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也证明了***仅仅施工了肯德基门。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信息可看出门窗的业务是由原告承包之后又转包给***施工的,原告与***之间已经结算了55万元。但是被告与第四公司已经全部结算,未支付给原告。对于丽娟的1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支付给***,是原告与***间的结算。对汇款给**的10万元转账、是**借用被告10万元,后来又还款。对5万元现金无证据证明,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原告主张的肯德基门、卫生间门、三楼屋顶的消防窗、推拉门不冲突也不矛盾。对证据5判决书中判决的一号楼的幕墙及门窗款是2507678.16元,二号楼是2576819.7元。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可证明以下事实: 2016年3月18日,高密市冠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祥置业公司)与建工第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第四公司承建******艺术中心A区-红木文化广场项目1#楼、2#楼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8919582.73元。 2017年3月15日,**公司与冠祥置业公司、建工第四公司签订红木文化广场1#2#楼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装饰花格、门窗等,合同价款约750万元。 **公司起诉高密市冠祥置业公司、建工第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鲁0785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工第四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399180.51元及利息,冠祥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冠祥置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鲁07民终67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主张上述**公司承建工程中的门窗部分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120万元。被告对原告承揽该门窗工程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原、被告均认可该门窗工程的最终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而*****是被告处工作人员于丽娟找***干的活,是***具体和***对接施工该工程,***不认识***。 另查明,***与**系父子关系,***系四川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系四川意胜公司的职工。 2017年3月**公司向**出具***一份,内容为:**公司在红木文化广场工程结算中,建工第四公司扣除**公司结算款下浮18个点后,与**公司单价分析表之间的差价款转付给**本人(身份证号34240119********)。 原告提交2019年1月23日***签字确认的作业单1份,载明施工内容及工程量:肯德基门550元/平方、铝合金窗430元/平方、卫生间门480元/平方、采光电动天窗1500元/个、上人**400元/个,***施工总工程价款772693.7元,已支付款项:公司账户支付550000元,于丽娟支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22693.7元。 2018年9月21日原告付给***人工费、材料费15万元。由***出具了现金借据并出***,保证将人工费用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不再上访。 具体向***支付款项情况为:2018年9月22日,***账户转***148340元;2019年1月31日***账户转***296300元。另外2018年9月29日***转于丽娟账户10万元,注明金一期玻璃幕工程款,但无法证明于丽娟是否将该10万元转付***。 被告提交2018年11月27日**短信聊天记录1份,内容为:“**给我这边转二十五万元,代付门窗15万及给你十万(按要求打到于丽娟账户)。如不清楚我让***给你去电话解释一下。”2018年11月28日,被告会计***转于丽娟账户10万元,该10万元已转付第三人***。同日***转**账户10万元。 原告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法务**的聊天记录、原告代理人***与**的聊天记录各1份;拟证明***施工时由***具体安排施工、监督、管理、沟通、工程结算等事务,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索要涉案工程款,被告负责人让***联系他们的代理人**进行结算等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公司将涉案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又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根据查明的事实,***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的门窗工程转包合同,也无双方认可的口头合同,双方对工程的价款、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也未有一致的约定。实际施工人***不认识***,称是于丽娟找他干的活,***未与***个人对门窗施工工程内容进行具体约定。现有证据仅能看出**公司向**个人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公司向**出具过***,**公司与**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需进一步探究。***所收取的工程款有于丽娟支付的10万元,其余为***和***等人账户所转。***为四川意胜公司的职工,其转款行为是代表公司或他人不得而知。***也为四川意胜公司的职工,其与***之间微信聊天行为系代表公司或他人同样不得而知。虽然***有向实际施工人***的垫付工程款行为,但不能由此直接推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7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马 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