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2民初7256号
原告:山东**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265859355Y,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普渡口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福仁建筑工程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7MA0FM1PP7L,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京城酒店后侧京城宾馆有限公司五楼。
经营者:***。
原告山东**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福仁建筑工程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_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劳务费83,373.6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罚款7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沈阳城建风和置业有限公司居住商业一标段幕墙钢结构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施工楼号:D2、D4、D7,_还对工期安装费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21年9月15日开工,定于当年12月10日完工。在被告进场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施工人员严重不足、的施工进度缓慢,严重影响工期,并造成租用的吊篮等机械设备的闲置,浪费严重;并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合同约定进度要求,延误工期。期间,被告因未满足合同第7.3条的约定,原告给与被告罚款2万元,因被告未满足合同第7.4条“自行撤离及更换施工人员”的约定,原告给与被告罚款5万元,还有被告因人员不足、脚手架吊篮浪费,原告给与被告罚款5000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违约的罚款合计75000元。经对被告提供劳务部分工程量进度款核算,确认其劳务费金额为512,626.32元,在其施工中原告向被告经营者***支付合计596,000元,超过其实际应得劳务费用83,373.68元,因此,原告请求对多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83,373.68元予以返还原告。同时,在原告已超额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被告怂恿其下属农民工石广中、***、***、***、***、***、***等人,恶意向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并到工地现场聚众喧哗,影响原告正常开工,严重干扰原告的生产秩序,给我公司的生产活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对我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劳务费83,373.6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因其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罚款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就被告及其雇用人员石广中、***、***、***、***、***、***等恶意讨薪、聚众闹事,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活动的不法行为,原告保留向有关部门提起追宄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实收3,487元,应收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