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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2766号
原告:深圳市***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园路1003号软件产业基地2栋C座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979796。
法定代表人:罗勤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娴,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涛、张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舒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告的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克扣的工资38000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104元;3.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仲裁庭审后,被告以书面方式撤回第2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准许。
二、仲裁结果: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7日作出深劳人仲裁【2021】17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克扣的工资人民币3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准予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4104元的仲裁请求;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8000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工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3.8万元未予支付。原告称因为被告跟进的业务中,有3.8万元货款未收回,且被告一直拒绝提供业务的合同原件以及维权信息,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该货款,故该3.8万元是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扣除。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中关于该部分的分析详尽透彻,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应对该3.8万元款项的损失承担责任,且即使被告应承担3.8万元的损失,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在工资中直接予以扣减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克扣的工资38000元。
五、律师费:经查,被告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仲裁裁决核算的金额准确无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克扣的工资38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保全费450元,由原告深圳市***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淑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