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哲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鸿哲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604号
申请人深圳市鸿哲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鸿哲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哲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5)3825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鸿哲公司申请称,1、鸿哲公司己与***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并且该集体合同经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双方在集体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及时间、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而非生硬依据第八十二条认定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为自动离职,并且双方在其离职时办理了离职结算表,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都予以确认并进行了结算,***也予以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事项都全部已经解决,***在办理结算手续后,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对自己确认的事项再次提出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其仲裁的请求;3、关于培训费375元,鸿哲公司在安排***培训时其已签字确认,并且双方在结算单中也有列明该项目,***也予以签字确认,仲裁委裁决鸿哲公司应返还该培训费用的事实依据不足。***在鸿哲公司工作期间,鸿哲公司严格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保障***的各项劳动者权利,给与其充分、充足的福利待遇。且双方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在离职时也办理了离职结算等相关手续,确认在职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均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应再行提起仲裁。综上,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鸿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法院裁定撤销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鸿哲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并不能等同员工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涉案《集体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亦约定,本企业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并经企业与员工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标准,不得低于本集体合同的规定。据此,集体合同并不能替代个体劳动合同。鸿哲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对于返还工资差额375元的问题,鸿哲公司确认其有在***2015年4月份工资中扣培训费375元,因鸿哲公司的该扣款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退还。***虽有在《离职交接清单》中签名,但双方并未在该《离职交接清单》中对培训费375元是否予以退还做出明确约定,故鸿哲公司以此作为不予退还培训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仲裁委裁定鸿哲公司向***退还培训费375元并无不当。
综上,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事项所作出的终局裁决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鸿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鸿哲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鸿哲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安明
审判员许炎兴
审判员*雅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