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4民初3722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统,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步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统、被告亿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59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砂石料经营。2017年3月13日,被告亿恒公司承包新洋农场2017年河道疏浚工程,被告***为工程负责人。2017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亿恒公司在新洋农场的工地供应砂石料。201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将砂石送货清单交付***,***向原告出具79500元砂石料欠条一份。后被告***仅于2017年10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59500元至今未付,被告***以其行为是被告江苏亿恒公司的行为相拖延。
亿恒公司辩称,***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3日,江苏省农垦新洋农场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与亿恒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亿恒公司承建新洋农场2017年河道疏浚工程,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在组织施工期间,向***购买砂石料。2017年7月27日,经结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砂石料人民币柒万玖仟伍佰正,欠款人:***,2017.7.27日”。***立据后曾支付20000元,余款59500元至今未付。***索款无果,遂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与***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显属不当,***要求***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砂石料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据以主张债权的凭证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且***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以亿恒公司的名义或亿恒公司授权***与其发生砂石买卖交易的证据,故对***主张亿恒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款59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红春
审 判 员 胡耀忠
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苏 乐
书 记 员 朱 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