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孙某某与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少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嵇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步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伍佑东路20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李淑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亿恒工程公司)、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伍佑街道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江苏亿恒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相成、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万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8月29日,我在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的伍佑中学东侧的驳岸工地玩耍,该工程由被告江苏亿恒工程公司承建,因工地未封闭施工,亦无人看守,我在通过施工的驳岸时,跌倒至驳岸下面的河坡上,致左肘受伤并入院治疗。后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83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810元,合计26552.73元。
被告江苏亿恒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受到的损害,不是在我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造成的。事发后一段时间,原告家人找到公司说原告在大门口跌倒致伤,但我公司调取了大门口录像,并未显示原告跌倒。鉴于原告受伤的情况,我公司对原告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其余项目均不予认可。
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辩称,1、伍佑街道办事处委托了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江苏亿恒工程公司对下水道、驳岸等零星工程进行施工,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伤原因存在疑问。3、原告即使是跌倒在被告江苏亿恒工程公司施工的工地上也与被告江苏亿恒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4、原告存在过错,案涉驳岸施工现场在距路边较远的河坎上,这并不是供行人行走的地方,即使被告江苏亿恒工程公司不施工,原告也会同样跌倒在河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江苏亿恒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将伍佑街道栈桥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文件为准,开工日期以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为60天。该合同同时对安全施工进行了约定:具体由承包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承包人必须确保此工程安全(施工场地内及施工运输过程中),若发生不安全问题,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后被告江苏亿恒工程公司对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8月29日,原告孙某某与杨某、彭某军、葛某蝶、丁某欣等小朋友在伍佑街道办事处文化站北面公共厕所的东侧驳岸(现已砌成围墙)上行走玩耍,在通过施工的驳岸上时,原告孙某某跌倒至驳岸下面的河坡上,致左手臂受伤。同日,原告孙某某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同年9月5日出院。后双方就相关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孙某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江苏亿恒工程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014年8月25日,被告江苏亿恒工程公司承建的伍佑街道栈桥工程竣工,同年12月27日,被告江苏亿恒工程公司将施工工程交付给伍佑街道办事处。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孙某某受伤的原因有异议,2015年9月23日,本院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小学,依法向与原告孙某某一起玩耍的学生杨某、彭某军、葛某蝶、丁某欣进行调查,本院向四名学生出示施工工地照片,该四名学生一致指认出事发地点,并陈述事发当天孙某某、陈某(已转学)与该四名学生在事发地点玩耍,孙某某走在杨某与彭某军之间,孙某某在行走过程中从驳岸上跌倒至河坡上受伤,后陈某将其扶起并送回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本院对孙某某因受伤所需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审核。同年10月26日,本院司法鉴定科经审核确定,孙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结合其伤情及目前恢复状况,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江苏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条款,孙某某护理、营养期限宜为120日、90日。被告江苏亿恒工程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
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侵权责任的主体及责任的划分。本案中,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江苏亿恒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苏亿恒工程公司在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过程中,因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原告孙某某等未成年人擅自进入工地后未能也无人及时制止,导致原告在施工工地跌伤,故被告江苏亿恒工程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安全有监护管理之责,现原告与其他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的陪同之下至施工工地玩耍受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江苏亿恒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伍佑街道办事处因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损伤的后果,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江苏亿恒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孙某某损失的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39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8天,按照18元/日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根据本院法医学咨询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法医学咨询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120天,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数、就医治疗地点和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补课费。原告因伤治疗,学业确实受到影响,为此花费一定的补习费用应在情理之中,但考虑原告受伤时就读小学一年级,且是左肘受伤,对学业的延误影响较小,故本院酌情确定补习费为5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伤受到损害,但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上述1至6项合计为18452.73元,被告江苏亿恒公司应赔偿5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553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80元,被告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10×××21)。
审 判 长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
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伟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