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91民初299号
原告:江苏优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204CPR5A,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2幢2-933室。
法定代表人:陈冬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0270414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紫云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04787825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90006938X,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步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江苏优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优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优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江苏优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邵海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袁柏阳
书 记 员 吴丹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