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21某某与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62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高,盐城市亭湖区便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90006938X,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步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征春梅(**妻子),女,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江苏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高、被告暨被告亿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征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付清拖欠农民工工资238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支付迟延给付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民工的招集人,于2012年春带领柏松伟等15个农民工到被告所承建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公交调度综合楼工地从事建筑劳务,截止2014年春节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56000元(见附件一),2015年给付原告10000元,另材料费抵扣1500元,尚欠445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直至2019年年底才支付给原告20700元,余款23800元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账单、短信及通话录音为证。综上所述,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农民工血汗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亿恒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司无关,案涉工程即开发区公交首末站调度用房是我本人从伍某盛某公司承包的,可能没有签承包合同,也可能找不到了。泰盛某公司好像已经转让了。
被告**辩称:我本人要负的责任肯定负。工程是2012年正月十二左右开工的,我请原告施工,开始我把工程的瓦工部分整个转给了原告,但原告又把部分转给了别人,别人直接和我结的账。2015年我的技术员征国群与原告对接形成结账清单。结账清单的56000元我认可,是瓦工主体工资总额。2012年我岳父付了30000元给原告,后来我家属又付了30720元,从账面上看我们已经超额支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年初,原告***为被告**承接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首末站调度用房工程提供瓦工等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同年5月19日,被告**的岳父支付原告***10000元,当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程老板工程预付款壹万元整。同年6月22日,被告**的岳父通过现金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交款事由为公交站工资款。2015年2月16日,征国群出具书面工资结算说明:开发区公交首末站调度用房***瓦工主体工资总额为56000元。后被告**的家属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余款46000元未付。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催要工资,被告**回复老丈人身体不好,要等两天。同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催要48000元年前肯定要结清,不行三十晚上或大年初一都会要钱”(2019年正月初一为2月5日),被告**回复其人在广西,后天联系。同年2月1日,原告***发短信问被告**今天什么时候碰面,被告**回复下午到步凤我老大家。同年2月4日10时14分,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20720元。当日10时16分,原告***向被告**发短信询问“不对吧什么意思只有两万多应该足四万多,你记错了吧”,当日10时29分,原告***又打电话询问被告**为什么账不对,被告**在电话中向原告***承诺“不谈多少,不谈任何账目,至少再给你40000元,这是我原话”。2020年1月、2月,原告***通过短信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工资,被告**均未回复,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2月7日,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泰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为盐城市开发区首末站调度用房工程。
以上事实有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结账单、收条、记账凭证、材料款明细、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结清劳务款,否则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劳务款欠款金额。(1)被告**在2012年支付的3万元是否应当扣除?被告**辩称其岳父在2012年5月19日、6月22日共支付的3万元都包含在结算证明所载的56000元中,再加上其及妻子在结算证明出具后支付的30720元,其已经不欠原告劳务款,甚至已经超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出应当扣减的3万元支付时间都在2012年,而结算证明出具时间在2015年,结算证明中包含已付款项本就不符合结算习惯,即使结算的是总账目,也应当注明已付款项。其次原告多次短信向被告**催要余款时,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在2019年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甚至明确认可至少还差欠原告4万元。综上,故本院认定2012年支付的3万元与结算证明载明的56000元无关,只抵扣结算证明出具后支付的30720元。(2)应当扣减多少材料款?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认的材料款金额1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实际领取的材料金额,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金额予以认定。(3)被告亿恒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案涉工程并非由亿恒公司承包,故原告要求亿恒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差欠原告劳务款56000元-10000元-1500元-20720元=237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2019年1月30日催要时明确了履行期限为“年前”即2019年2月5日前,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经计算为732.1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37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732.1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保全费300元,合计49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胡文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