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722号
原告:寿光市德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范永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寿光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逸辉,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林,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寿光市德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德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郭毅、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逸辉、杜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市德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27元及逾期利息50238元(以23002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21年6月1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潍坊弘润·达美水岸项目中机电工程签订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的概况、地点、、地点工期等其他相关约定,该工程于2018年6月25日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1280027元,被告支付10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2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款230027元及逾期利息50238元无支付依据;第一原告主张待付款金额并不属实,实际待付款金额为180000元。根据潍坊弘润达美水岸项目工程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第27页第40.4.2约定,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总包商确认后28日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应签署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书,并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第47页第20.1第四款约定分包商在施工现场发生的洽商和签证,要按总包方要求的程序及时办理正式确认单签字手续,总包方每月对正式确认单原件进行核实,结算时只有出示原件,总包商才给予认可。合同第52页劳务分包方履约承诺书第3.4款约定,证明工程履约情况的条件是签字齐全的结算书和确认单,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不能证明工程量与履约情况与工程结算金额,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123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05万元,待付款金额为18万元。第二涉案合同百分之百付款节点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目前整体工程并未完成竣工结算,且业主方并未对总包方完成审计合格一年,因此原告申请百分之百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百分之百支付工程款,第二条逾期利息50238元无支付依据;原告主张百分之百工程款没有支付,依据工程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50238元没有支付依据,截至目前潍坊弘润达美水岸整体工程尚未与业主完成竣工结算,且业主方并未对总包方完成审计合格一年,百分之百付款节点并未到,原告主张2019年1月1日利息起算时间无效。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无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商)与原告寿光市德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商)签订潍坊弘润·达美水岸项目工程《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总承包的潍坊弘润·达美水岸项目工程中的机电劳务分包施工,双方对分包工程的概况、地点、、地点价款、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全部施工完毕。
2017年9月4日、10月18日、2018年7月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就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总额1280027元。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分七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1280027元,即其应被告要求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被告以此挂账付款,扣除已付款1050000元,余欠工程款230027元应予支付,并自2018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之后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
另查明,被告提交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612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主张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向其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原告的工程款18万元,且截至2019年1月1日其协助冻结原告的工程款18万元,认为2019年1月1日的利息起算时间无效。同时,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业主联系函及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最后一项单体工程于2019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尚未与业主完成竣工结算,业主对总包方完成审计合格未满一年,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付款请求未到付款节点。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主要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余欠工程款是否已届付款节点及被告应否支付欠款利息。
对于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造价,自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超过三年,被告未能提交双方结算的材料,原告主张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确认工程结算造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2800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50000元,余欠工程款230027元。根据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关于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保修期为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原告的质量保修金符合返还条件,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30027元。对于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已经责令被告协助查封原告的债权18万元,被告应当负有协助的义务,该部分工程款不再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50027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2019年1月1日尚未满足付款条件,亦不应计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30027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6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至2020年12月25日30个月期满,自2020年12月26日起,该50027元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寿光市德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27元及利息(以500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德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4元,减半收取计2752元,由原告寿光市德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84元,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