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24民初1636号
原告***,女,汉族,1959年8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
被告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才军。
委托代理人阎继东,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申,男,汉族,1988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圣,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9时许,被告**驾驶鲁N×××××牌普通货车沿汇丰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沿小王家路口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受伤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前期垫付7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905.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鲁N×××××号车辆车主为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前期垫付原告7000元。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本人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适用于伤残较重的受害人,本案原告仅为十级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
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人为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被告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05日09时许,被告**驾驶鲁N×××××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汇丰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临邑县城区汇丰大街小王家路口处与沿小王家路口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0605001号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鲁N×××××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前期垫付原告7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2130.68元,提供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和医疗费单据为据。提供水利水电十三局医院的检查报告和检查费发票550元,临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的鉴定意见书:1、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2、护理60日,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营养期限为60日;4、二次手术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认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原告主张由王希善、刘元德护理,提供两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提供刘元德和王希红的结婚证复印件。王希善主张在山东洛杰斯特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提供停发工资证明(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2日)、三个月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体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0605001号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为被告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被告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鲁N×××××号汽车的车主,且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限额内依法赔偿,司法鉴定费2000元和检查费550元由被告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均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该鉴定系经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所作出的,被告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2000元和检查费55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情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院内由刘元德、王希善进行护理,院后由王玉华护理,但王希善主张的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也未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较宜,因原告主张刘元德、王玉华的护理费按照86.4元/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86.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未提供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也未对误工期限申请鉴定,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可依法酌情将误工期限认定为60天较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户籍性质86.4元/天标准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身份证登记地址为临邑县城区香远街六胡同10号属于临邑县城区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471.4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90.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0.6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和检查费550元由被告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550元。
二、原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前期垫付的7000元。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临邑县开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盖立宁
人民陪审员  李淑芹
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瑞瑞
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