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与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11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鲁130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4号。
法定代表人***。
2016年1月7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2日,被执行人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清理陶然路大桥围堰转运河沙过程中造成滨河路金五路至金六路之间路面污染,长700米,宽0.32米,污染道路面积224平方米。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整理完毕。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污染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6日作出临城管行处字(2015)第BH-0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限期一日内清理,并处罚款人民币8960.00元。并告知了被执行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5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临城管行处字(2015)第BH-0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临城管行处字(2015)第BH-0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交纳罚款8960元、加处罚款8960元,共计1792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孟伟
审判员沈秀俊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