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7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4号。
法定代表人:尤元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时,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沙合同关系,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系2015年6月份的时候在开发商那里见到了张志勇,张志勇说这里卖沙,是水利工程公司卖的,张志勇和被上诉人说只要汇上钱就可以拉沙,不需要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后于2015年7月3日通过银行进行了汇款。而事实是上诉人2015年4月9日进入施工现场拆除围堰,后接上级迎接夏汛通知于5月31日前撤出了施工场地,因此不存在2015年6月份仍存在卖沙的现象,被上诉人汇款时的时间上诉人早己撤出施工场地长达一个月之久,因此上诉人并不具有向被上诉人出售沙的意思表示。案外人张志勇一直拖欠上诉人施工期间的沙款,后经上诉人催要,张志勇称会安排人向上诉人汇款,上诉人在收到涉案款项亦向张志勇核实款项,张志勇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涉案款项系张志勇偿付上诉人的沙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沂市陶然路大桥建成后,因桥下围堰需要拆除,与被告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于2015年达成拆除围堰协议,由被告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负责围堰的拆除。被告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将围堰的废弃沙对外出售。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
2015年7月3日,被告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收到案外人孙龙波通过银行向其汇款7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款单位或个人:孙龙波,用途:预收弃料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原告***对该款的解释是:“2015年我经常走滨河大道,看到有拉沙的。在2015年6月份的时候我在开发商那里见到了张志勇,张志勇说这里卖沙,是水利工程公司卖的,张志勇和我说只要汇上钱就可以拉沙,不需要签订合同,到了七月初,我就委托孙龙波先把钱打上了,打了70万元,价格比市场价格比较低一些,一千块钱一车。张志勇是国土局公务人员,他自己对被告公司很了解,而且确实是经常往外拉沙,我觉得没有问题,就打款了,是先打款后拉沙,张志勇是中间人”。案涉700000元的汇款人孙龙波到庭称:“我和***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3日,***说要买沙,让我帮忙转笔款,我按他说的转了700000元,钱已经还给我了,我本人与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对该700000元的解释是:“当时是陶然路桥施工时遗留的围堰渣土废弃料,所以当时卖的不是沙,是渣土废弃料。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拆除上述围堰工程交由被告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4月9日,被告进场施工,至2015年5月31日为迎接夏汛接上级通知撤出施工场地,6月份以后不可能卖沙了。因为进入了汛期前必须完工,不存在5月31日还卖沙的现象,所以原告本人陈述的不属实。张志勇有我们公司的账户,张志勇拉了我们的沙,没有给付款,7月3日以后已经停止卖沙一个月了,公司向他催款的时候,张志勇找到了原告,让原告打的款。要撤出围堰的时候,单位都有通知,张志勇是我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是张志勇主动来我们公司找到我们。因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完工以后,需要将围堰撤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张志勇找到了被告公司,建立了联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将土和沙拉走并变卖,张志勇参与了拉沙,张志勇欠我公司沙款86万元,我公司向张志勇催款,然后就由原告向我们汇款70万元。收到钱的时候我们也看到了汇款人系孙龙波,并且出具了收据,交给了张志勇,当时也询问过张志勇,说这笔钱就是偿还沙款的。收据开的是孙龙波的名。
一审诉讼中,张志勇到庭接受调查,张志勇称:***是我的朋友,我们认识了有三年多了,双方是2015年左右认识的。我与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没有什么关系,也没有业务关系,我曾经给其介绍过金五路大桥清堰,这个事不是我单独介绍的,是我和中铁建大桥局的领导一块去的,具体介绍人为庄强,庄强是沂沭河管理局沂河局工作人员,现已去世。当时是2015年4月份,大桥局因施工需要,需清理金五路桥底的围堰,因被告沂沭河工程公司有清理资质,我就经庄强介绍见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我看到有部分有废弃的施工用沙,我就介绍给***,问他感兴趣吗,他说感兴趣。沂沭河工程公司财务部给我提供了账号,沂沭河工程公司是卖方,一车大概是1000元左右,***交了70万元,后来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拉出来。当时因为汛期到了,就被防汛部门、滨河管理局等部门叫停了,就没有履行。***找过我,也找过被告沂沭河公司多次,找了被告的副总崔晓峰和尤总。***要钱的时候,我没有去过,但中间多次协调,他们以种种理由推脱。我与沂沭河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我没有收到过任何收据。当时交纳70万元是要拉尾沙,我与沂沭河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其与大桥局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与沂沭河公司只是正常来往。被告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对张志勇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张志勇称其作为中间介绍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款项系张志勇偿付的购沙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收到案外人孙龙波的汇款7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是双方是否具有买卖沙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案外人孙龙波转款的银行回单,孙龙波亦到庭认可该款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汇的购沙款。而被告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于2015年7月3日收到该款的收据中载明了收款为“预收弃料款”,收款人为“孙龙波”。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700000元与张志勇有关,张志勇到庭陈述其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沙的介绍人,其本人与被告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不具有买卖沙业务关系。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张志勇的陈述,应认定被告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具有向原告***出售沙的意思表示。其与原告***存在买卖沙合同关系,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虽抗辩该款系案外人张志勇用于归还其欠款而指示他人向其汇款,但其出具收据时确载明了收款用途为“预收弃料款”、收款人为“孙龙波”。这与其抗辩明显不符。被告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作为国有水利工程公司,应当具有严格规范的财务制度,其在收据上载明收款用途为“预收弃料款”,应系其对客观真实情况的记载。故被告抗辩称案涉700000元系收取案外人张志勇的沙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返还购沙款7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沙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提交了张志勇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张志勇在一审法院所作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张志勇等人与上诉人存在欠款及经济纠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该份欠条从证据上来看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但证人未到庭;二、即使张志勇与上诉人存在欠款及经济纠纷,但该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由“张志勇”签字,因张志勇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到庭对该欠条真实性进行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返还***购沙款70万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其委托案外人孙龙波向上诉人汇款70万元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向孙龙波出具的收款收据,孙龙波出庭作证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综合上述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法对案外人张志勇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经张志勇介绍欲购买被上诉人的沙,遂委托孙龙波向上诉人支付款项70万元,上诉人收到款项后为孙龙波开具收据,并载明“预收废料款”。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上诉人未能如约向被上诉人交付沙,应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沙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案外人张志勇委托被上诉人代其偿还的欠款,但其提交的欠条未经张志勇出庭确认,且该欠条中亦未载明已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偿还70万元款项的内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且,案外人张志勇在一审法院调查中亦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对上诉人以此证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并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沂沭河水利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法宝
审判员 田开玉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