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9766号
原告: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20790530B,住所地兰山区金坛路4号。
法定代表人:尤元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睢宁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MB1766120F,住所地睢宁县永康路商务服务中心13楼。
负责人:韩超,该单位局长。
原告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睢宁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东沂沭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顾雅情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