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2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水晶城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泽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娟,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立军,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聊城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被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清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晓娟及原审被告贾立军、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8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海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晓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晓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宋晓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宋晓娟起诉星海建筑装饰公司主张权利提交的唯一有关联的证据就是《实木复合门买卖合同》,除此之外未提交任何交货、收货、安装、验收等履行合同的证据;星海建筑装饰公司知道被诉后才知道与宋晓娟签署过该合同,且直至起诉前宋晓娟从未向星海建筑装饰公司主张过本案所称的欠款。事实上,本案所涉“鲁西新能源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起初由星海建筑装饰公司前员工韦杰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韦杰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韦杰心生不满致其能掌控的“实木复合门供应、安装”等具体项目停工,星海建筑装饰公司虽几经努力与韦杰沟通,最终未能完成与“实木复合门”这一项目的施工人取得联系,不得已另找人完成了后续施工。因此,星海建筑装饰公司与宋晓娟从未有过直接接触,对其供应、安装实木复合门的具体情况更是不了解,甚至韦杰曾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在星海建筑装饰公司不知情且起诉前从未向星海建筑装饰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宋晓娟在整个项目竣工三年多后仅凭一份施工合同,却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而向星海建筑装饰公司主张权利,证据显然不足,且不排除与韦杰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宋晓娟是实木复合门的施工人,自2015年8月份安装停工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按照民法总则规定,宋晓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晓娟的原审诉求。
宋晓娟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首先,《实木复合门购销合同》系星海建筑装饰公司项目部经理韦杰代表星海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且合同亦盖有星海建筑装饰公司公章,故该合同对星海建筑装饰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宋晓娟已履行合同义务,诉争款项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一审中,宋晓娟提交了星海公司会计梅琳娜向宋晓娟支付定金10000元、进场材料进度款33680元的银行凭证,足以证明宋晓娟已按约定交付了实木门,而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的事实,可以佐证宋晓娟履行了实木门安装义务。至于星海建筑装饰公司称“不得已另找人完成了后续施工”,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诉争标的为实木复合门购销安装,即购买实木门包安装,其中实木门的销售才是主要,安装仅是附带服务,在按进度付款的前提下宋晓娟销售实木门后,不去安装,不符合常理。再次,星海建筑装饰公司以其与韦杰之间的纠纷为由,推脱责任,无任何依据。诉争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而韦杰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且韦杰离职后,星海建筑装饰公司独资股东贾立军,于2015年9月17日向韦杰出具授权书,授权韦杰全权办理鲁西新能源办公楼装饰工程业务。前述事实可以证明韦杰虽自星海建筑装饰公司离职,但案涉工程施工实际仍由韦杰管理,且(2017)鲁1502民初7873号案件也查明,韦杰系星海建筑装饰公司工地施工代表,故星海建筑装饰公司对韦杰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星海建筑装饰公司、贾立军与韦杰之间的纠纷,与宋晓娟无关,其应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星海建筑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另一方面,诉争双方约定案涉合同款按进度分期履行,根据“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最后一期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而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完工,即最后一期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立军辩称,贾立军是星海建筑装饰公司的经理,不认识宋晓娟这个人,这个合同贾立军也没见过,直到开庭才知道有这回事,中途在施工过程中是由韦杰担任这个项目的前期工程代表,所以项目过程中的具体的事情,贾立军并不知情。直到开庭,三年内并没有接到任何关于宋晓娟索要任何工程款的任何给我方的联系。
新雅建筑公司辩称,新雅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宋晓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星海建筑装饰公司、贾立军支付工程款10920元及利息;2.新雅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海建筑装饰公司系贾立军自然人独资公司,张泽东系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0日,新雅建筑公司与鲁西新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鲁西新能源办公楼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书,2015年7月10日,新雅建筑公司与贾立军签订工程安全生产协议及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书。星海建筑装饰公司承包鲁西新能源办公楼装修施工工程后,授权公司员工韦杰具体负责施工。2015年7月,韦杰与宋晓娟签订实木复合门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54600元,星海建筑装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宋晓娟负责运输、安装,星海建筑装饰公司付定金10000元,进场付总款项80%,宋晓娟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15%8190元,余款5%237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星海建筑装饰公司授权公司员工韦杰与宋晓娟签订实木复合门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54600元,星海建筑装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证,可证明韦杰履行职务行为,宋晓娟与星海建筑装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宋晓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星海建筑装饰公司欠付工程款1092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贾立军系该公司自然人独自投资人,新雅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工程款均与贾立军进行,诉讼中贾立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雅建筑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30日,鲁西新能源办公楼装修施工工程竣工,宋晓娟施工的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故宋晓娟主张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聊城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晓娟工程款10920元及利息(以10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贾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宋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聊城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星海建筑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聊城中院(2017)鲁15民终224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第三页第5、6行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是由案外人刘加完成,而并非宋晓娟完成,根据宋晓娟所提交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实木复合门的安装应由宋晓娟负责,可见宋晓娟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二、原告为代保林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以及与之相对应的东昌府区法院(2018)鲁1502民初88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代保林与宋晓娟在东昌府区法院同时提起了诉讼,并且两案所涉及的产品为同一类产品,即实木复合门窗,因为按照行业惯例,我方不可能就同一类产品在同一时期以不同的价格向不同的供货商采购,两份起诉可以证明代保林、韦杰以及宋晓娟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在宋晓娟不能提交履行合同的证据前提下,应依法驳回宋晓娟的请求,并且代保林案也因未提交履行合同的证据而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宋晓娟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中宋晓娟已向法庭陈述诉争实木门是宋晓娟委托刘加安装,该裁定书亦可印证宋晓娟履行合同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代保林案、本案及刘加起诉宋晓娟一案均是由张彬律师代理,所以在起诉状内容上存在相似性,其次,在代保林案件中,也曾提出门窗是刘加安装的事实,且代保林案件中诉求是要求支付复合窗费用,而本案是复合门,两案并无关联性,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曾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开庭后,曾想补充证据等,但法官拒收材料,再次,宋晓娟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星海建筑装饰公司只需举证证明是否将款项按约定支付,无论是支付给宋晓娟,还是其所谓的后续安装者,而不是在这里一味的狡辩,至于韦杰与他们之间的纠纷与宋晓娟没有关系。贾立军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边所涉及的代保林案提供的实木复合门合同我方并不知情,直到开庭后,查阅后发现与宋晓娟案的实木复合门合同除供货方姓名和款项数字有差异外,其内容完全一样,本人从业装饰行业接近20年,实木复合门窗属于同一类产品,没有人在购买实木复合门时不含窗户,所以对韦杰在案涉工程管理期间涉及的这两份合同真实性质疑,应接到所有案涉传票后积极响应,查遍了所有公司文件,均无案涉人员的任何信息,直至两案开庭,我方才知道存在这两份合同。
新雅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不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实木复合门购销合同》由宋晓娟、韦杰签字,韦杰当时系星海建筑装饰公司的员工,合同上加盖有星海建筑装饰公司的公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宋晓娟按照约定送货交接、安装,星海建筑装饰公司亦已按照约定支付定金与80%材料款,故星海建筑装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星海建筑装饰公司主张另找人完成后续施工、宋晓娟与其员工韦杰、刘加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使用案涉复合门的鲁西新能源办公楼已经竣工使用,即宋晓娟已经履行完毕案涉买卖合同,一审判决星海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剩余20%款项10920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星海建筑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的相关证据,故对星海建筑装饰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便是按照星海建筑装饰公司所述2015年8月份停止安装,本案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从质保期过后即2016年8月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并不无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星海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聊城星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召勇
审判员 孙久强
审判员 孔繁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志新
书记员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