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5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聊城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西新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辽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花园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鲁西新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公司)、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新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3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1502民初3147号民事裁定,依法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上诉人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新雅公司承接了鲁西公司的办公楼装修施工项目,该项目总造价约为126万元,最终价格按照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新雅公司承接装修工程后,全部转包给上诉人**具体施工。上诉人召集施工队伍进行全面施工,办公楼装修工程已经按照合同充分履行,并经发包方鲁西公司验收合格,现在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经超过一年,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本案工程款项应全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起诉发包方与转包人并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权利,鲁西公司与新雅公司应向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二、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上诉人是本案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本案装修工程的具体施工。根据本案工作联系单、预算价格书、打款凭证、采购单据等,可以证实上诉人**为本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及工资联系单都有上诉人**的签名、工作联系单也由鲁西公司工程部门的员工进行了签字确认,本案上诉人用收到的被上诉人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与下属施工队进行了结算,施工队伍的包工长刘某作为门窗安装、吊顶、雨棚安装等专业施工队长综合可以证实上诉人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因上诉人**拿不到该涉案工程款,部分工程款项也没有能力再与下属施工队进行全部清偿。
被上诉人新雅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并未承包给上诉人,而是承包给了贾立军;二、上诉人仅仅是贾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委托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仅对委托人生效;三、被上诉人新雅公司已将鲁西公司拨付的涉案工程款90余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贾立军,被上诉人处并没有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鲁西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鲁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8206元及利息;2、被告新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表述在2015年4月20日新雅公司与鲁西公司签订了鲁西新能源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058206.36元,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已付款76万元,尚欠工程款298206元未付。新雅公司与鲁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称其系鲁西新能源办公楼装修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既未提供其与鲁西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也未提供与新雅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仅提供了鲁西公司与新雅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原告仅作为新雅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记录也都以新雅公司为施工单位,所有工程款收款手续均为新雅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原告**系该工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能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二被告系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工程款,为此,应确认**与案涉工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首先,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二审庭审陈述可见,虽然涉案鲁西新能源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系由新雅公司和鲁西公司签订,但**已在新雅公司加盖印章处签名,新雅公司对其辩称的“签名是在盖章之后所签”的主张亦未有证据证实;其次,新雅公司表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贾立军,已将全部工程款均支付给贾立军,证据不充分;再次,**明确表示其与贾立军合作施工,共同借用新雅公司的资质使用。通过**一审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应认定**系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不具有主体资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31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红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廷玮
书 记 员 赵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