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3340号
原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保,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路街道新华办事处温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哲、宋霈,该公司员工。
原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3,139.38元和替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费34,400元,及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公司,自2017年开始承揽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临清产业园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现所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综合楼现早已投入使用。经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核算,其应付合同总工程款为1,581,893.5元,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79,080元(对账后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要回现金2万元),后在2021年2月8日和2021年5月6日共支付承兑汇票3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73,139.38元。另由原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介绍安排临清市曙光路明居装饰经营部组织人员对产业园综合楼进行现场保洁、运送垃圾等工作,劳务费金额为34,4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
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为173139.3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与曙光路名居装饰经营部债权转让协议,我方并不认可,债权转让的关键在于提前告知,我方并未收到原告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告知,且原告付款给曙光路名居装饰经营部并未得到我公司授权,我公司对该行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临清产业园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经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核算,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139.3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各一份,共九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产业园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综合楼一层对外玻璃门安装工程、一楼旋转门安装工程、综合楼大理石台盆、排风扇、检修口及其他安装工程。第二组:《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系列装饰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第三组: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476973.56元和代为支付给临清市曙光路明居装饰经营部保洁劳务费34400元。被告公司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律师函记载内容已经认可。第四组:《应收账款对账函》共两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截止到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公司欠付原告474557.56元,后经双方核对,认可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473139.38元。第五组:2020年3月25日,《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认可在给被告检修过程中,给被告公司造成1418.18元的办公用品损失。照成原告公司对账函中的对账数字与双方最终确定的数字存在差额1418.18元。第六组:《工程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介绍下,与临清市曙光路明居装饰经营部订立合同,约定由临清市曙光路明居装饰经营部对被告公司综合楼室内的地面墙面门窗等进行整体清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清洁费34400元。第七组:《证明》两份(2020年10月10日提交复印件、2021年1月29日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临清市曙光路名居装饰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已经代被告公司向临清市曙光路明居装饰经营部支付清洁费34400元,临清市曙光路名居装饰经营部已将主张债权的权利转移给原告公司。第八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用以证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尧以项目用款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2万元,该款原告公司安排员工国峰支付。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组真实性认可,证据七组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八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通过2020年4月20日福国峰与李尧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福国峰要求李尧说明该笔两万元借款是否由被告公司借出,李尧并未回答,故不能证明该笔两万元借款由被告公司借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是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临清产业园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73,139.38元,被告对该项欠款应及时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其垫付劳务费及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尧以项目用款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2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73,139.38元及利息(利息以173,139.3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诉讼保全费1660元由原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