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9598号
原告:聊城市泽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星光大厦3栋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MNRCD4K。
法定代表人:朱冠,总经理。
被告:王宾,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7465612267。
法定代表人:张清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泽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宾、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泽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冠、被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泽赫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9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因聊城第三中学多功能楼会议室装修需要,被告王宾联系原告购买灯具。根据被告的需求以及实地查看,双方最终确定了灯具的数量,合计价款为29193.65元。2019年8月1日,被告
王宾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冠支付预付款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毕后,被告王宾于2019年12月13日付款10000元,并且被告王宾要求开具被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货款,尚欠14193.65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经济、业务往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王宾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聊城第三中学多功能楼会议室装修工程系被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由项目部经理赵立镇具体施工,独立核算。2019年7月,被告王宾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购买灯具,双方最终确定灯具的数量,合计价款为29193.65元。2019年8月1日,被告王宾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冠支付预付款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毕后,被告王宾于2019年12月13日付款10000元,被告王宾要求开具被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尚欠14193.65元未支付。原告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宾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虽为被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但原告与被告王宾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及于被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4193.6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保全行为产生的保全费由被告王宾承担。被告王宾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泽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193.65元。
二、被告王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泽赫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170元。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泽赫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王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国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