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聊城市东昌府区福景园防腐木材料商行、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5441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青,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系***之妻。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景园防腐木材料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光彩大市场西经三街132号。

经营者:陈思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秋菊,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冠县店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冠县店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燃,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景园防腐木材料商行(以下简称福景园商行)、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冠县店子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旺、姜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景园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新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冠县店子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暂定150000元;2.待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3.被告福景园商行给付尚欠原告的工资1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标的额变更为728146.47元,***后续治疗费及因外伤导致癫痫构成的伤残等级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另案主张。事实与理由:我在被告陈思聪的福景园商行打工,2019年陈思聪安排我跟随技术工到冠县的活,2019年11月15日,在该镇安装牌坊时受伤,由陈思聪等将我送到冠县人民医院、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住院。经诊断为:1.多发脑裂伤,2.硬膜下血肿,3.脑疝,4.虹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多发软组织损伤,8.肺部感染,9.胸腔积液,10.肺不张。据陈思聪说,该工程系店子镇人民政府,先由新雅公司承包,福景园商行接的“二手活”。现我已是残疾人,被告侵害了我的身体权、健康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景园商行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并非因劳务所致,系个人原因造成,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发时,原告擅离工作岗位,故意到放杂物的地方闲逛导致受伤,与劳务无关;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支付工资属于劳动关系,二者不是同一关系,原告的诉请应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另行主张;三、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46000元。综上,原告的伤情与劳务无关,原告主张的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新雅公司辩称,一、新雅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新雅公司与福景园商行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即福景园商行按新雅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新雅公司给付报酬,新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与案涉作业有关,且新雅公司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任何过失;三、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作为安装牌坊的专业人员,应当能预见到作业过程中的风险及安全隐患,但其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等保护措施,故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冠县店子镇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将冠县店子镇美丽乡村示范片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新雅公司,被告新雅公司具有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以侵权为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11日,新雅公司与冠县店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雅公司承建店子镇美丽乡村示范片区建设工程。2019年8月7日,新雅公司与福景园商行签订《合同书》,约定新雅公司向福景园商行定做牌坊、四角亭、廊架等。合同签订后,***受福景园商行雇佣到店子镇安装牌坊,2019年11月15日,***在安装牌坊时受伤,后被送至冠县人民医院、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228763.61元,其中福景园商行垫付455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在该次鉴定时未向鉴定部门提供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病历,经被告福景园商行申请,本院另行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偏瘫的疾病与本次被砸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偏瘫与本次被砸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砸伤起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次砸伤存在因果关系,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均属于治疗本次外伤及外伤后遗症及并发症的合理花费;3.被鉴定人***因颅脑外伤行开颅手术治疗,术中切除了部分脑组织,现遗留左侧肢体肌力4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4.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5.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

为证明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申请当日与其一起在现场工作的安明彦、邓建峰出庭作证,二证人称***是在冠县处受伤,***受伤时二人均在工作,未看到受伤过程,亦不知何物致其受伤。福景园商行未为三人提供任何防护装备及设施。***受伤后,福景园商行经营者陈思聪将其送至冠县人民医院治疗,冠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约1小时前干活时被木桩砸伤头部”,“病史陈述者”为本人及工友。

本院认为,原告***为福景园商行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福景园商行承揽了牌坊的加工及安装,应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但其未采取任何必要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危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对于自己所从事工作的性质、要求以及存在的危险性,应具有清醒的认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冠县店子镇人民政府、新雅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新雅公司向福景园商行定做简易木质牌坊,福景园商行根据新雅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我国法律对此类牌坊定做及安装并无相应资质要求,新雅公司的选任无明显过错,因此新雅公司、冠县店子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22876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误工费37574.28元(115.97元/天×324天);4.护理费50398.3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12天聘请护工护理:115.97元/天×78天+115.97元/天×66天+护工费用517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115.97元/天×246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33863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820.67元(26731元/年×5年×40%÷3人,***兄弟三人共同扶养母亲井素英,井素英已超过八十周岁);8.营养费2340元。以上合计679868.86元。被告福景园商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75908.2元,福景园商行已垫付医疗费455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计款430408.2元。

因福景园商行存在过错,导致***受伤且构成七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符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福景园商行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关于支付工资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景园防腐木材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0408.2元;

二、限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景园防腐木材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原告***承担1438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景园防腐木材料商行承担4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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