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鲁西新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02民初7873号
原告:**,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聊城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亮,聊城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西新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辽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明,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聊城市新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鲁西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15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7)鲁1502民初3147号民事裁定,指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1月15日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王庆亮,被告新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被告鲁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明、周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鲁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8206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29820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新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新雅公司与被告鲁西公司签订鲁西新能源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内容,该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058206.36元,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已付款76万元,尚欠工程款298206元未付。
新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而是贾立军,原告仅仅是贾立军委托的代理人,被告新雅公司已将被告鲁西公司过付的90万工程款,已经过付给贾立军,被告新雅公司现并不欠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新雅公司不欠涉案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鲁西新能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系鲁西公司和新雅公司签订,要是起诉也是新雅公司起诉。合同载明涉案工程价款约为120万,最终价格以实际施工量结算。新雅公司向鲁西公司开出的结算发票是1019163元,已付90万元,还余119163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的第一条,工程款有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付清,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但是到现在还有质量问题没有进行维修,所以说不应有利息。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因此新雅公司应向鲁西公司延期完工的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新雅公司承接了鲁西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原告作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接该工程,2015年4月开始组织施工,现已经验收合格,且已经超过一年的保质期;二、鲁西公司办公楼装修预算价格表原件一宗共计8页,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量实际结算价款为1058206元,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6万元,剩余结算款项为298206元;三、工作联系单、走廊开口证明、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四、证人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汇款单据及原告与配偶的结婚证,购买原材料的单据,拟证明鲁西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将部分装修项目分包给了专业施工队,相关工程款由**与下属施工队结算,由**通过其配偶的帐户给相关下属包工长打款。
新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该合同是新雅公司先盖章,后原告签字,公司是否清楚不知道,身份证无异议;二、对预算价格表不清楚,没有签章;三、新雅公司工作联系单不清楚,走廊开口证明不清楚,预算表新雅不知道,也不认可。对证据四汇款单、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材料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鲁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预算价格表不认可,没有鲁西这边的签字和印章;证据三工作联系单无异议,第二份回去落实后,五日内回复法庭,走廊开口证明无异议,预算表不认可;证据四与本案无关。预算表上面的金额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新雅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新雅公司与贾立军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贾立军负责实施该工程;2、工程领款情况贾立军出具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贾立军已委托赵楠、**已从新雅公司领取工程款90万元;3、贾立军和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我公司已经承包给了贾立军;
原告对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新雅公司随时可以与认可第三方签订协议,此协议书不能证明贾立军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明显与本案施工合同有时间差,此协议也并非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我方不予认可。2、真实性有异议,工程领款情况原告的收款金额不确定,领款人赵楠是原告的下属职工,此证据的备注部分应为被告单方填写制作,此证据反可以证明贾立军和本工程没有关系,贾立军没有领过工程款。3、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名称都是手写字体,合同内容不详细,即使由被告与贾立军的签字盖章,此合同也应为后期签订的,本合同签订日期与工程施工日期不符,本合同也不能证明贾立军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鲁西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与我方无关,我不知道贾立军在我公司施工。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3、与本案无关。
鲁西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辅助明细帐一份及新雅公司结算发票11份,拟证明:鲁西公司的付款情况90万,结算发票金额1019163元。
2、照片复印件8份,拟证明:工程目前尚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不应支付质保金。
3、鲁西公司向新雅公司付款的凭证14份,拟证明:付款90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新雅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应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辅助明细具体数额实际付款金额我方不确定,新雅公司给鲁西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不能证实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为1019163元,具体工程量工程款数额被告鲁西公司应提供由原告签字核实的工程量结算表,并加盖鲁西公司的公章。2、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显示在什么时间地点产生的质量问题,本案工程被告鲁西公司已经验收并入住使用,质保期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应属于施工方进行维护修缮,被告鲁西公司不支付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3、有异议,有多处字迹不清晰无法核实,收款人为赵庆楠和原告,并没有被告提及的贾立军的手续,以此可以说明贾立军不是本案的施工人,赵庆楠在本案工程中也是原告施工管理员。
新雅公司对证据1、辅助明细,我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结算发票无异议。2、照片有异议,同原告的质证意见。3、无异议。
被告鲁西公司与被告新雅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原告仅作为被告新雅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记录也都以被告新雅公司为施工单位,所有工程款收款手续均为被告新雅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原告**系该工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能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二被告系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4月20日,新雅公司与鲁西公司签订了鲁西新能源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书,原告在新雅公司盖章处签名。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总造价为壹佰贰拾陆万元整,最终价格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工程进度过半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工程封板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工程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后原告进行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签名。在前期实际施工过程中,系原告和贾立军合伙,2015年9月17日,原告支付贾立军47万元,贾立军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办理鲁西新能源办公楼装饰工程全权业务。将部分装修项目分包给了专业施工队,相关工程款由**与下属施工队结算,由**通过其配偶尚玉秋的帐户给相关下属包工长打款。后经鲁西公司办公楼装修预算价格表原件一宗共计8页,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量实际结算价款为1058206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2017)鲁15民终224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确认原告**系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关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思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进国货款42780元;
二、驳回原告叶进国要求被告山东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呼思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怀敬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腾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如果具备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3、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的利息。原被告是否有补充。
均答:没有。
?原告举证
:详见证据清单。
?被告质证
新雅公司:证据1、证实性无异议,**签字不予认可,认为是新雅先盖章后原告签字,公司是否清楚不知道,身份证无异议。2、对预算价格表不清楚,没有签章。3、新雅公司工作联系单不清楚,走廊开口证明不清楚,预算表新雅不知道,也不认可。4、汇款单证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结婚证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材料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鲁西公司:1、身份证无异议,合同无异议;2、预算价格表不认可,没有鲁西这边的签字和印章;3、工作联系单无异议,第二份回去落实后,五日内回复法庭,走廊无异议,预算表不认可;4、与本案无关。预算表上面的金额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举证
新雅公司:1、新雅公司与贾立军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贾立军负责实施该工程。
2、工程领款情况贾立军出具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贾立军已委托赵楠、**已从新雅公司领取工程款90万元。
3、贾立军和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我公司已经承办给了贾立军。
?原告质证
:1、证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新雅公司随时可以与认可第三方签订协议,此协议书不能证明贾立军是本案的工程的施工人,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明显与本案施工合同有时间差,此协议也并非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我方不予认可。2、证实性有异议,工程领款情况原告的收款金额不确定,领款人赵楠是原告的下属职工,此证据的备注部分应为被告单方填写制作,此证据反可以证明贾立军和本工程没有关系,贾立军没有领过工程款。3、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名称都是手写字体,合同内容不详细,即使由被告与贾立军的签字盖章,此合同也应为后期签订的,本合同签订日期与工程施工日期不符,本合同也不能证明贾立军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鲁西公司质证
:1、无异议,但是与我方无关,我不知道贾立军在我公司施工。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3、与本案无关。
?鲁西公司举证
:1、辅助明细帐一份及新雅公司结算发票11份,证明:鲁西公司的付款情况90万,结算发票金额1019163元。
2、照片复印件8份,证明:工程目前尚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不应支付质保金。
3、鲁西公司向新雅公司付款的凭证14份,证明:付款90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
:1、被告应提供原件核对,证实性有异议,辅助明细具体数额实际付款金额我方不确定,新雅公司给鲁西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不能证实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为1019163元,具体工程量工程款数额被告鲁西公司应提供由原告签字核实的工程量结算表,并加盖鲁西公司的公章。2、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显示在什么时间地点产生的质量问题,本案工程被告鲁西公司应经验收并入住使用,质保期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应属于施工方进行维护修缮,被告鲁西公司不支付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矩和合同约定。3、有异议,有多处字迹不清晰无法核实,收款人为赵庆楠和原告,并没有被告提及的贾立军的手续,以此可以说明贾立军不是本案的施工人,赵庆楠在本案工程中也是原告施工管理员。
?新雅公司质证
:1、辅助明细,我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结算发票无异议。2、照片有异议,同原告的质证意见。3、无异议。
?通知证人到庭
宣读权利义务(略)
:证人:刘加,男,汉族,1983年1月5日生,住聊城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2号鑫亚公司14号楼3单元205室。
?证人,你的职业是什么,
:干装修的,我自己有工程队,没有名字。
原告?你在工程中接的谁的活,你和贾立军的关系
:**的活,总价款21万左右,原告还欠我10万左右的装修款,没有关系,不认识。
新雅公司?你和**什么关系,你总共承包了多少门窗,有合同吗
:认识,朋友关系,我不知道该工程具体承包方是谁,只是谁喊我干活我就去。49套门窗,所有的窗套,吊顶,后期墙面刷漆,顶面维修,踢脚线安装,有合同。
鲁西公司?**欠你9万元怎么回事
:我给**干的活。
?证人,原告提交的证据里面有个证言是你本人写的吗
:是。
?证人退庭
:证人签字
?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
原告:证人所述其在鲁西公司装修过程中从原告处承接了该工程的多种装修项目,且明确表示和被告提及的贾立军没有任何关系,加上我方提交的与刘加的转账证据,综合证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新雅公司:该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属实不予采信,该证人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承办人的具体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
鲁西公司:刚才的询问,证人不能明确原告和证人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该证人不足与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被告在事实部分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了。被告鲁西公司提供的凭证,我方去该公司核实。
被告新雅公司:我公司阅卷,原告提交了贾立军授权委托书,涉案工程中作为贾立军的代理人,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可以看到,被告新雅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通过原告及原告的管理员赵楠领取款项90万元,证据中贾立军向我公司交管理费2万元,这是由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在庭前提交的证据贾立军的收到条是70万元整,贾立军是该工程的施工人。
鲁西公司: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因延期造成支付工程赔偿的损失。我同意原告方去我公司核实凭证。
?原告,你方称已领到部分款项,这个款是在谁手里领的,
:我先去新雅公司去拿手续,再去鲁西公司领款,领款后我就直接入我的收入,在新雅公司领款手续时只在新雅公司财务收据上签字,
新雅公司:我回去核实。
新雅公司?原告这是你们给新雅公司领款时出具的收据吗,赵庆楠和赵楠是不是一个人。
:我方不知道。是一个人。
?原告你跟新雅公司签有合同吗,怎么证明你从新雅公司承包的工程呢,你跟新雅公司之间,在钱上有没有约定,你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怎么计算
:没有,口头转包给了原告,没有签正式合同,并把两个公司签的合同给了原告一份,作为代表。当时口头约定给新雅公司提交2%的管理费,从2015年10月8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新雅公司:我方没有和原告工程的转包以及较管理费等任何约定。
?法庭调查结束。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原告:对于被告新雅公司提交的几组证据不能证实安外人贾立军有任何关系,新雅公司的擅自付款行为侵害了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合法利益,提交的合同书明显是伪造,声称原告是贾立军的授权委托人,与事实不符,贾立军与原告的任何纠纷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已转包人和发包人主张权利。提交代理词。
被告新雅公司:提交代理词。
被告鲁西公司:事实上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鲁西公司也是和新雅公司签订的,我不认可原告干鲁西的活,原告前期应该是新雅公司的工作人员。
?下面进行最后陈述
原告:同诉求。
被告新雅公司:同答辩及质证意见。
被告鲁西公司: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庭调解。
?因被告新雅公司代理人是一般代理,本庭不再进行调解。定期宣判!
?宣布休庭!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
审判员:梁怀敬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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