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8民初162号
原告:永平县博南镇桃园寨子箐石厂,住所地云南省永平县博南镇桃园寨子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574657925Q。
负责人:马栓柱,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博南镇博南春天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232928597145383A。
法定代表人:杨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鲜,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永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彝良县。
被告:李从新,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兴,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永平县博南镇桃园寨子箐石厂(以下简称寨子箐石厂)与被告大理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李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21年4月12日开庭。2021年4月8日被告**以其到瑞丽办事,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封城,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本院为此决定延期审理。后经本院征询当事人意见,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寨子箐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显、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鲜、被告**、被告李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寨子箐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盛公司、**、李从新连带支付沙石料款等194845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2733.96元,2021年1月23日之后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宏盛公司承包了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交由李从新负责,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又与李从新承包了厂街乡厂街中学、瓦金小学、瓦畔小学、义路小学等的施工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中**请李从新与原告石厂联系购买沙石料,2019年1月23日经结算,应支付原告214845元沙石料款。2018年**委托李从新支付了20000元,现还欠材料款194845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宏盛公司作为厂街中学、瓦金小学、瓦畔小学、义路小学的合法承包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施工为包工包料,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李从新作为被告宏盛公司内部承包人,有责任承担管理、支付责任。另,根据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盛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诉的沙石料款,属于原告与**、李从新之间的买卖关系,并非工程款,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没有与其进行过结算,也没有委托李从新向其付款20000元,被告仅是一个厂街片区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从新辩称,被告与宏盛公司承包了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系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被告没有参与**施工,仅是作为中间人介绍**与马栓柱交易,被告不清楚其二人之间如何约定沙石料单价及结算情况,被告与马栓柱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是受**委托向马栓柱支付20000元材料款。被告没有委托李某与马栓柱进行结算,李某出具给马栓柱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寨子箐石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宏盛公司是均衡教育发展项目工程的合法承包公司,涉案工程购买的沙石材料用于厂街乡均衡发展四个学校。
A2.欠条1份,证明涉案沙石料款共计214845元是确定的,李从新的儿子李某与马栓柱进行结算。
A3.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李从新向原告方负责人马栓柱付款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宏盛公司对证据A1、A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2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A3认可;被告李从新对证据A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3不予认可。
被告宏盛公司和**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从新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B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主体)各1份,证明被告李从新与宏盛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涉案工程,李从新又与**签订了分包合同,将其中厂街片区6个学校工程包给**、自行核算,自负盈亏,涉案的沙石料款,是用于**分包的其中4个学校。
B2.收条3份、领条1份,证明李从新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工程款,李从新已经支付给**工程款2000多万元,李从新不欠付**工程款,李文学是**的总工,我将其中184万多元的钱打给了李文学。
B3.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言,证明李某出具的欠条未经李从新同意,该欠条仅是马栓柱单方面提供的数据,李从新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告寨子箐石厂对证据B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B2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B3中与原始证据冲突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宏盛公司对证据B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B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B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B2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3的三性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A1、A2、A3、B1的内容客观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涉案法律关系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缺乏合法有效的款项交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3因李从新与证人李某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宏盛公司承包永平县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李从新。李从新承包涉案工程后,自己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其中,2017年4月6日,李从新与**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明为合作,实为分包,约定:李从新将其承包的厂街乡中心完小、瓦畔完小、瓦金完小、初级中学、义路完小的建设工程及炉塘完小的附属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行核算,自负盈亏。之后,施工过程中,经李从新与寨子箐石厂负责人马栓柱联系,寨子箐石厂向涉案施工工地供应沙石料。供应完毕,供需双方未结算货款。2019年1月23日,马栓柱在催讨货款过程中,找到李从新之子李某,要求李某给其出具欠条,李某为此出具给马栓柱欠条一张,载明“2018年李从新今欠到寨子箐沙石料款.大写:.欠款人:李从新(老丑).校对人:李某.2019年1月23日。”事后,李从新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银行向马栓柱付款20000元,余款至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涉案货款数额是否明确及涉案货款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原告向涉案施工工地供应沙石料完毕后,供需双方未结算货款,原告负责人马栓柱在催讨货款过程中,被告李从新之子李某出具给原告欠条,对欠款来源及数额予以明确,该欠条中的结算金额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李从新与李某是父子关系这一特殊身份,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为父亲实施相关事务,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况且欠条出具后李从新向原告负责人马栓柱支付了货款20000元,足以证明被告李从新已对李某实施的行为予以追认,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归由被告李从新承担。综上,本案沙石料买受人应认定为李从新,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李从新。被告宏盛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从新之子李某出具给马栓柱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在案欠条形成之日(2019年1月23日)为货款清偿日。至今被告李从新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债务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期间及利率标准应为:1、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平县博南镇桃园寨子箐石厂货款194845元。
二、由被告李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平县博南镇桃园寨子箐石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期间及利率标准为:1、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永平县博南镇桃园寨子箐石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被告李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