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8民初301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宇,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颜伟,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所地云南省邵通市彝良县。
被告:大理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平县博南镇博南春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597145383A。
法定代表人:杨华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乘亚,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平县汉博扶贫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平县博南镇银江社区博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MA6KF3KA54。
法定代表人:蒋德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鲜,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永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从新,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
原告**与被告**、***、颜伟、大理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永平县汉博扶贫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博公司)、李从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宇,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乘亚、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鲜、被告李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李龙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颜伟、宏盛公司、李从新连带支付**工程款791640元,并以79164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由汉博公司在未支付给**、***、颜伟、李从新、宏盛公司的工程款项中,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颜伟、宏盛公司、汉博公司、李从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颜伟以宏盛公司的名义从汉博公司承包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程”项目,并将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后***与合伙人**2017年5月20日将工程中的辅材发包给**,**、***将永平县厂街乡及其附近学校的全部辅材(如:层板、木方、钢管、扣件、顶托、套管、跳板、安全网、含平网、立网)交由**提供,约定按80元/平计算工程价款。**履行合同义务后,2017年7月1日,经**与***结算,应支付**工程款项共计791640元。此后,**、***、颜伟、宏盛公司、李从新并未向**支付工程款,该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与**、***签订了《永平“厂街中学”项目辅材承包合同》,且己经实际向“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程”项目提供了全部辅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应该支付**工程款。但由于宏盛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颜伟来具体完成,其对尚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汉博公司应在未支付**、***、颜伟、宏盛公司、李从新的工程款项中,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颜伟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宏盛公司确实是厂街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中标人,项目中标后从未将工程承包给颜伟、**、***。也没有与原告签署任何协议,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汉博公司辩称:汉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案涉项目中不是发包人、施工人、承包人。从未与原告、**、***、颜伟签署有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从新辩称:作为厂街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程项目指挥部负责人,仅与颜伟签订有施工协议,与***、**、**无任何合作关系。不清楚***、**、颜伟与**之间的协议,他们之间的协议与本人无关。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拟证明宏盛公司、汉博公司具有合法的承揽工程的资质。
A2.永平“厂街中学”项目辅材承包合同。拟证明**、刘
龙友将永平厂街中学项目的全部辅材发包给**。
A3.结算证明。拟证明**、***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应支付**永平厂街中学项目辅材承包合同工程款项共计791640元。
A4.照片5张。拟证明承包工程已竣工且投入使用。
经质证,被告宏盛公司对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宏盛公司与本案无关。对A2、A3的“三性”持异议,认为宏盛公司不是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参与承包工程结算。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认为厂街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程项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汉博公司、李从新的质证意见与宏盛公司一致。
被告**、***、颜伟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宏盛公司、汉博公司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从新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合作协议。拟证明厂街乡中心完小、瓦畔完小、初级中学、义路完小等项目由李从新承包给颜伟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
B2.收条3份。
B3.领条1份。
B2、B3拟证明李从新支付给颜伟工程款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B1、B2、B3的“三性”持异议,认为李从新作为自然人无承接工程的资质,颜伟出具的收条、领条与原告无关联。被告宏盛公司对B1、B2、B3的“三性”持异议,公司未授权李从新与颜伟签订施工协议。被告汉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宏盛公司一致。
A1、A2、A3来源和形式合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确认为本案证据。A4、B1、B2、B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永平“厂街中学”项目辅材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永平厂街中学项目的全部辅材,包括层板、木方、钢管、扣件、顶托、套管、跳板、安全网,交由乙方负责提供。由甲方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有效图纸建筑面积,按承包价80元/平方米支付乙方工程款。付款按月工程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0%,在粉水完成后结清所有工程款项。2017年7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应得总价款为791640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永平“厂街中学”项目辅材承包合同》,根据内容其性质应确定为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辅材款79164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关于“宏盛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颜伟、李从新来具体完成,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汉博公司应在未支付**、***、颜伟、宏盛公司、李从新的工程款项中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汉博公司在未支付**、***、颜伟、宏盛公司、李从新的工程款项中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辅材租金791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孝云
审判员 李子俊
审判员 蓝碧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