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司法所所长,住北京市房山区某号,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委会东侧17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北京宏达旺欣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宏达旺欣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旺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9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经合社承担剩余工程款给付义务,***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建公司主张***经合社通过招标程序与龙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合社系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龙建公司与***经合社、***达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的“***经合社与龙建公司不发生财务关系”系指在各自的财务账册上不体现收付款和开具发票,上述三方协议未改变龙建公司与**经合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达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时,龙建公司有权向发包人***经合社请求支付。龙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达公司为实际发包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达公司参与到工程中,包括在工程验收时加盖***达公司的公章,***达公司给付龙建公司部分工程款,***达公司存在享有部分合同权利的可能,但其合同权利也仅限于**合作社的让与,***达公司只能与**合作社共同享有合同权利而不能单独享有合同的权利,***达公司充其量只可能和**合作社共同为发包人,而不能单独成为发包人,如***达公司与**合作社为共同发包人,应当共同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合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一审判决,对***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意见,对于550万元未认定给第三人的事实不认可,但未提出上诉。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一审判决。
宏达旺欣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龙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经合社、***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8390099元及利息19023905元(以18059552.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算;以44503898.0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算;以6684945.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算;以2141702.99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算,均计算至2022年8月1日,然后扣减已支付工程款自支付之日起至2022年8月1日的利息,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1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经合社(甲方)与***达公司(乙方)签订《“琉璃河镇***商业用房建设项目”合作建设经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琉璃河镇***商业用房建设项目”合作建设经营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名称为房山区琉璃河镇***商业用房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建设地址位于房山区琉璃河镇***西,总建筑面积19500平方米,同步实施绿化工程;合作方式:1.投入方式:甲方以提供甲方拥有的土地的方式参与合作,面积30亩,其中,建设用地16.2亩,防护绿地13.8亩,乙方以提供乙方拥有的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等的方式参与合作。2.运营方式:乙方独立承担建设、经营***商业用房项目。3.收益分配:甲方为固定收益,标准为建设用地16000元/亩年,规划防护绿地6000元/亩年,收益额为每年342000元(含税金),每五年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10%。乙方收益为甲方收益以外部分。4.支付方式:合作收益采用一年一付的方式,本协议签字**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当年度收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自第二年度开始,乙方于每年3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合作收益。依法由政府收取的税、费由乙方承担。5.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50年,即自2016年4月1日——2066年3月31日止。双方在“甲方责任”中约定: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合作收益,不得向乙方收取本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收益、费用,国家、政府规定的情形除外;甲方向乙方授权,并协助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与本协议项下项目相关的各项申报、审批手续,协助乙方解决在使用土地中产生的用水、用电、道路、边界及其他方面的纠纷;由乙方投资形成的地上物和地下埋藏物及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生产经营权和处置权归乙方独立享有,甲方必须充分尊重;本协议项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项目形成的资产无条件向乙方移交,并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财务处理,不得形成甲方固定资产。如国家政策允许,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将归属于乙方的地上物和地下埋藏物所有权及时转至乙方名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拖延。双方在“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合作收益,且甲方收益不以本协议项下项目建设期和经营盈亏状况等为前提条件;乙方独立承担本协议项下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接受甲方授权,以甲方名义办理与本协议项下项目相关的各项申报、审批手续;乙方独立承担由本协议项下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本协议期限内,享有本协议项下土地的使用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乙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将本协议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关联公司或关联人,甲方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双方在协议书中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2月26日,龙建公司(承包人)与***经合社(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房山区琉璃河镇***,工程内容为本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电梯、建筑节能、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45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金额54456387.8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马连锁,高级工程师。缺陷责任期期限24个月。双方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2月31日,龙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经合社(发包方、甲方)、***达公司(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三方友好协商,就龙建公司承接***经合社商业用房项目工程款拨付达成以下事宜:1.根据甲方与丙方关于该项目的合作协议内容,该项目甲方以土地作为出资,丙方负责工程投资的约定,工程开工后,丙方根据工程进度负责将工程款支付乙方,乙方与甲方不发生财务关系,乙方给丙方出具工程款发票。乙方对丙方承担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责任。2.工程施工中涉及到的所有管理性文件及工程技术资料,均为甲乙双方签章,与丙方不发生资料签章关系。就以上事宜,三方表示同意。此协议三方**后生效。其他协议条款载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24339.02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4~6层,工程承包造价为64498403元。工程拟于2018年3月15日开工,于2019年5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445日历天。承包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室内给排水、采暖工程、建筑强电、弱电工程但不包括消防电工程(弱电只做预留预埋管、盒,不穿线)。本工程未包括的施工内容:通风与空调工程、电梯工程、消防电部分、消防喷淋工程及室外道路、绿化景观、室外雨污水及室外给水、中水工程。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分四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即基础及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28%,金额为1805.9553万元;二次结构完成,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10%,金额为644.984万元;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30%,金额为1934.952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29%,金额为1870.4537万元;最后保留3%工程款为后期保修金,占合同承包造价3%,金额为193.4952万元。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15%利息。协议书中亦载明了其他条款。龙建公司、***经合社和***达公司均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章。
2019年4月10日,***经合社(建设单位、甲方)、***达公司(发包方、乙方)和龙建公司(承包方、丙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增项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经合社和***达公司的***商业用房项目的合作协议,商业用房项目由***达公司出资建设并进行管理。经三方友好协商,就龙建公司承接***经合社商业用房项目的通风工程和弱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增项工程)的专业承包及工程款拨付达成以下事宜:1.根据甲方与乙方关于该项目的合作协议内容,该项目甲方以土地作为出资,乙方负责工程投资的约定,工程开工后,乙方根据工程进度负责将工程款支付丙方,丙方与甲方不发生财务关系,丙方给乙方出具工程款发票。丙方对乙方承担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责任。2.工程施工中涉及到的所有管理性文件及工程技术资料,均为甲丙双方签章,与乙方不发生资料签章关系。就以上事宜,三方表示同意。此协议三方**后生效。涉案增项工程拟定于2019年4月30日开工,于2019年7月31日竣工;承包范围包括:1.商业用房项目的弱电工程,包括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总造价为494880元;2.商业用房项目的通风工程,包括图纸设计包括的全部通风、排风系统及相关规范要求的内容,总造价为400464.7元。两项总造价为895344.7元,为固定总价。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约定: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即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承包造价50%,金额447672.35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45%,金额为402905.12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支付5%,金额为44767.23元。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15%利息。协议书中亦载明了其他条款。龙建公司、***经合社和***达公司均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龙建公司依约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6日开工,其主体结构分部于2019年1月11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4月7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20年9月22日,***经合社、***达公司和龙建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涉案工程、涉案增项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1390099.83元。
***达公司陆续转账给付龙建公司工程款。其中,于2018年11月19日给付600万元,于2019年1月22日给付300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给付10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给付150万元,于2019年6月5日给付200万元,于2019年11月5日给付100万元,于2021年1月28日给付300万元,于2021年12月29日给付300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给付100万元,于2022年1月14日给付140万元,于2022年1月18日给付10万元,以下共计2300万元。
宏达旺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后于2018年12月变更为***。2018年11月5日,***达公司转账给付宏达旺欣公司200万元;2019年1月9日,***达公司转账给付宏达旺欣公司100万元;2019年1月29日,***达公司转账给付宏达旺欣公司100万元;2019年2月1日,***达公司转账给付宏达旺欣公司150万元。诉讼中,***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宏达旺欣公司,宏达旺欣公司与龙建公司系挂靠关系,***达公司给付宏达旺欣公司的上述550元亦系其就涉案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龙建公司对***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与宏达旺欣公司没有关系,**系龙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由龙建公司实际履行,其未收到***达公司主张的550万元。宏达旺欣公司对***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认可,称与龙建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述550万元并非***达公司给付龙建公司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龙建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其完成了涉案工程,应当得到相应的价款。
关于付款的责任主体。其一,根据龙建公司、***经合社和***达公司三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增项施工协议书,各方明确涉案项目由***达公司出资建设,并约定由***达公司负责将工程款支付给龙建公司,龙建公司与***经合社不发生财务关系,龙建公司给***达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并对***达公司承担工程相关责任,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背离龙建公司、***经合社之间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合同实质性内容,亦不存在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的情形,应为有效;其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达公司向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达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结算;其三,根据***经合社和***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经合社按年收取固定收益,***达公司投资的涉案项目形成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生产经营权和处置权归***达公司独立享有,竣工验收后***经合社要无条件向***达公司移交,并在国家政策允许情况下协助***达公司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综上,可以认定,尽管龙建公司和***经合社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系***达公司,龙建公司对此应系知情,并作为债权人在上述三方协议中对由***达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一节予以确认。因此,现龙建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龙建公司要求***经合社承担付款责任,与三方协议约定不符,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达公司和***经合社不属于合伙关系,故对龙建公司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龙建公司以***为***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本案中,龙建公司、***经合社和***达公司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应为71390099.83元。对于已付工程款,除2300万元之外,***达公司主张其给付宏达旺欣公司的550万元系其就涉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但涉案工程的合同承包人系龙建公司,***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达旺欣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证明其向宏达旺欣公司支付款项系经过龙建公司的同意,因此,对***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无法采信。***达公司可就上述550万元与宏达旺欣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法院确认***达公司尚欠龙建公司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为4839009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龙建公司主张的计算期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龙建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为计算标准,***达公司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降低,法院认为该逾期利息约定实际属于违约***,本院综合考虑龙建公司的实际损失、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等因素,酌情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0%。经核算,截至2022年8月1日,***达公司应付龙建公司的逾期利息应为12215551.94元。对龙建公司该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龙建公司超出该合理金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判决:一、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8390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215551.94元;二、驳回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龙建公司补充提交书证五份,名称为投资报名时间、关于琉璃河镇**商业综合用房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中标通知书、合同备案表、工期变更协议,主张以此证明***经合社有义务给付工程款。***经合社认为龙建公司补充提交的书证不属于新证据,对龙建公司补充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龙建公司与***经合社、***达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及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均明确约定由***达公司向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龙建公司与***经合社不发生财务关系,现龙建公司要求**经合社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要求***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三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龙建公司要求**经合社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龙建公司与***经合社、***达公司三方结算情况,确认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及逾期利息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龙建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28元,由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京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