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执异41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将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2023)京0111执13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的案件,已由房山区人民法院以(2022)京0111民初8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在***申请执行后,因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无执行能力,法院以(2023)京0111执1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系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申请人依法提出本申请。
本院查明,***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22年11月25日做出(2022)京0111民初8340号判决书,判决: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72.5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1执1341号。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向本院请求追加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北京市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查询服务系统显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系北京市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机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投资人为***(共1个),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追加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而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系北京市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依据上述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追加北京市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北京市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为(2023)京0111执134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