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高洋,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崇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8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建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崇高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买卖法律关系主体中买受人的认定存在错误。1.买受人的认定应当以收货单显示的信息为准。(1)***所提交的收货单显示接受地点为“大学城景观提升项目一期一标”。收货人分别为:一标段(承包方),如无证据证明由买受人另外指定了收货人,收货人就是买受人。(2)上述标段全称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大学城中央绿化带景观提升项目一期”的一标段,一标段的中标和承包方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公司)。(3)按照收货单和对应的工程承包方来共同判断,本案实际买受人应为万兴建筑公司。2.一审法院以崇高洋为龙建集团的第三十二分公司工作人员为由认定买受人为龙建集团的三十二分公司是错误的认定。(1)***提交的收货单,除上述的接收地点外还有验收人一栏,验收人为崇高洋。龙建集团承包了三标段工程后,以下属三十二分公司为基础成立了项目部,负责三标段的施工。涉及一标段的收货单,承包方并非龙建集团,而是万兴建筑公司。至于这部分收货单由崇高洋签收的原因,以及崇高洋与万兴建筑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且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确认买受人为龙建集团。(3)收货单指向非常明确就是一标段,且该标段工程的承包人为万兴建筑公司。虽然一审中崇高洋称“万兴建筑公司把**采购这一项转给了为我们三十二分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万兴建筑公司将该标段又发包给三十二分公司或者由三十二分公司与万兴建筑公司合作施工该标段,一审法院便认定买受人为三十二分公司显然是错误的。(4)崇高洋是三十二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样属于龙建集团的工作人员,只有与其职务相关时才能认定职务行为。龙建集团和龙建集团的三十二分公司承包的是三标段的工程,只有涉及三标段的收货单才能认定是崇高洋的职务行为。涉及一标段的工程与龙建集团和三十二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认定为龙建集团或龙建集团的三十二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提交的收货单明确向一标段供货,且一标段的承包人是万兴建筑公司,而一审法院却将买受人确定为并未承包工程的龙建集团,显然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且涉及一标段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属于事实不清,应当由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综上,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龙建集团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已经查明,***向良乡大学城绿化工地供应绿化用**,***、崇高洋作为龙建集团单位职工,接收**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因此可以认定龙建集团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完成供货义务,龙建集团就应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龙建集团提出的**的具体使用标段,是龙建集团自身问题,与***无关。***只是向龙建集团提供**,**具体用途是龙建集团自己使用,是让他人使用,或者用于其他方面,都是龙建集团的权利,但不影响龙建集团向***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建集团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崇高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龙建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关于崇高洋为龙建集团三十二分公司员工任第三标段现场技术员的身份证明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关于崇高洋的身份证明文件。同时也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资料【涉及人员:**、***(龙建集团三十二分公司负责人)、**、***、***、崇高洋】,从录音中明确有***询问崇高洋未付款的2家**金额,其中1家就涉及***,从录音中***明确说出2家**款由龙建集团付款。此外,在一审中,崇高洋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与龙建集团三十二分公司***的),内容里明确了崇高洋向***询问过,签字验收事宜,***明确回复崇高洋说,请示过***,***让崇高洋他们几个现场的人先签字确认。从始至终一直按照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完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他相关证据及证明目的已经在一审阐述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龙建集团支付货款588307.8元;2.以58830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计30%,支付2020年8月23日至**之日的利息;3.诉讼***建集团和崇高洋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期间,龙建集团承揽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大学城景观绿化工程一期三标段绿化工程,崇高洋自2019年12月起在龙建集团良乡大学城中央绿化带景观提升项目一期第三标段项目中担任现场技术员。2020年8月份,崇高洋就绿化工地所需要**与***通过微信协商购买事宜,就绿化需要的具体**品种、数量、单价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向崇高洋发送了**报价表和**购销合同以及**具体品种的照片,***按照崇高洋要求在2020年8月10日至8月23日期间将需要的**分批送至良乡大学城绿化工地,包括***、西服海棠、大山樱、**五角枫、***、草皮、油松、***、**、珍珠梅、***、铺地柏等众多品种,崇高洋按照公司领导的指令将**送至绿化绿化工地D区一标段,并由龙建集团人员***签收。***签收***供应**货款合计588307.8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加盖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良乡大学城中央绿化景观提升项目一期第三标段项目专用章的《**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未签署时间,合同书没有明确购买**的具体数量、价格,付款条款载明“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付款”,合同为格式合同,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21年10月27日,龙建集团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崇高洋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三十二分公司员工,自2019年12月起在良乡大学城中央绿化带景观提升项目一期第三标段项目中担任现场技术员。”崇高洋**“向***购买绿化**是公司执行经理**负责联系的,***送到工地的**,本身是万兴集团负责绿化的,后来万兴集团把**采购这一项转给了我们三十二分公司,所以三十二分公司这批**送到了一标段”。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起诉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向良乡大学城绿化工地供应绿化用**,***、崇高洋作为龙建集团的绿化工地工作人员接收了**,***、崇高洋作为龙建集团绿化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其接收**的行为明显属于代表公司行为,龙建集团购买收取*****的事实可以认定,龙建集团应当按照接受**的数量向***支付相应的价款,未及时给付货款是错误的,***起诉要求龙建集团给付货款,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是否约定了货款具体付款期限,故***要求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建集团辩称与***不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崇高洋系龙建集团的工作人员,与***协商购买绿化**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由龙建集团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588307.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与龙建集团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合同主体认定,***交付了案涉货物,一审判决认定出卖人为***,处理正确。关于买受人,崇高洋系龙建集团三十二分公司员工,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为行为应属其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龙建集团三十二分公司作为龙建集团的分支机构,龙建集团对自身分支机构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买受人为龙建集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龙建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上诉理由所涉案外人万兴建筑公司,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崇高洋履行本案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或代理万兴建筑公司,龙建集团以收货地点对应的标段作为确认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就与案外人所涉争议,应在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另行解决,龙建集团以此作为对抗本案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款项的认定,一审法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履行情况认定货款数额,各方亦认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一审法院判令龙建集团向***支付货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龙建集团申请法院向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高教园区管理委员会调取涉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大学城中央绿化带景观提升项目一期的一标段承包人万兴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高教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施工会议记录等材料,本院认为龙建集团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于本案争议事项的处理无意义,故对其相应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龙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3.08元,由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峰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珊珊